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开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万建华与陈晓毅、孙夕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华,陈晓毅,孙夕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万建华。被告陈晓毅。被告孙夕桂。原告万建华诉被告陈晓毅、孙夕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毅、孙夕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华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晓毅称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万建华借款200000元,立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六个月内还清,由吴大春和被告孙夕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晓毅借口拖延不给,吴大春承诺履行借款一半即100000元,但被告孙夕桂至今也没有主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毅、孙夕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建华与被告陈晓毅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晓毅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提供已打印了出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内容的格式借条,被告陈晓毅在借条上填写了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数额、立据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被告孙夕桂在借条备注栏书写:本人自愿为陈晓毅以上20万元借款做担保,到期未还,本人偿还。担保人:孙夕桂,××,并在担保人姓名上捺有指印。吴大春在备注栏填写:本人自愿为陈晓毅以上20万元借款做担保,到期未还,本人偿还。担保人:吴大春,320621198101024710,并在担保人姓名上捺有指印。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兹因本人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万建华借款,共借到人民币¥200000.00即贰拾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6月21日。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000.00即壹千元整(大写),借款人陈晓毅,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万建华,身份号码:××,电话138××××8285,立据借款人:陈晓毅,身份号码:××,联系地址:开发新村6号楼203室,电话189××××6999,备注:本人自愿为陈晓毅以上20万元借款做担保,到期未还,本人偿还。担保人:孙夕桂,××;本人自愿为陈晓毅以上20万元借款做担保,到期未还,本人偿还。担保人:吴大春,320621198101024710。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中未记录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万建华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汇给了被告陈晓毅120000元,当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了被告陈晓毅50000元,合计170000元。后担保人吴大春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万建华提供的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晓毅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晓毅虽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万建华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有170000元交付事实。其余30000元原告万建华主张系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借款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万建华实际出借给被告陈晓毅的款项数额为170000元。吴大春和被告孙夕桂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吴大春和被告孙夕桂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万建华诉讼时陈述借款发生后担保人吴大春已向其归还了100000元,并予以扣减,且自愿不再向吴大春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万建华要求被告陈晓毅归还尚欠借款100000元中的7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孙夕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孙夕桂对被告陈晓毅尚欠原告的7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晓毅、孙夕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万建华借款70000元。二、被告孙夕桂对被告陈晓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夕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陈晓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万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万建华负担750元,陈晓毅负担1850元(被告陈晓毅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万建华代垫,被告陈晓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万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史友军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