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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李忠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哈尼族,1977年1月5日生,云南省江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江城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忠为了种植橡胶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江城县曲水镇高山村新寨小组团潭梁子(地块属曲水镇86林班1小班)集体林地的林木任意砍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2.058立方米,面积29.2亩,数量较大。并指控被告人李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江城县曲水镇高山村出具的证明、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为种植橡胶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江城县曲水镇高山村新寨小组团潭梁子集体林地的林木任意砍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2.0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李忠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