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传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传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爱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志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菊,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传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于传菊与长运公司均认可于传菊将涉案款项交付长运公司系返还长运公司财产的行为,因于传菊认为不应返还长运公司涉案款项引发纠纷。于传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原审法院应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予以审理并分配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