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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南县双堠镇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交汇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并向右转弯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并将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乙碾压,造成孙某乙当场死亡、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祝宝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南县双堠镇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5线交汇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同方向行驶并向右转弯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并将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乙碾压,造成孙某乙当场死亡、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收到赔偿款1499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二份。(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2、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户籍信息三份、死亡证明一份。(4)郭某甲驾驶证、驾驶资格信息查询、户籍信息。(5)110接处警单一份。(6)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一份。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的证言,我接到我女儿她姑姑孙某甲的电话,她告诉我,我女儿在国道205线与沂南县双堠镇樱花路交汇路口被车撞了,叫我赶紧过去,我到了以后,120还没有来,我女儿就已经不行了,我就拨打120电话,又打110报的警,一会救护车来了,救护车没有拉我的女儿,只是把我女儿的姑姑拉走了,医生说:“你女儿已经抢救不了了。”救护车就走了,一会交警来了,勘查完了现场,尸体就被拉到了殡仪馆,我就被车拉回了家。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双堠镇中心小学接我的侄女孙某乙,当时我是沿着双堠镇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线交汇路口时向南转弯时,看到路边有一辆大货车,刚转过去在路的边上就被大货车给挂到了,电动车歪了,我和我侄女都躺在了地上,我赶紧起来看到我的侄女伤得很厉害,我就叫那个开车的快打电话叫救护车、报警。他就向他车停的地方跑去了,我就抱着我侄女等着救护车来,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交警也来了,把我抬到了救护车拉去医院了,当时医生说我侄女不行了,已经死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开车从双堠社区出来,准备去双堠镇正南方向的河边拉土,我沿着老205国道到樱花路,沿着樱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了樱花路和205国道交汇路口,有三辆大车沿着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我停下等大车过去,看看左右没有车我才走的,我一边向北看有没有大车,一边走一边向右打方向,我的车的后后轮刚驶上205国道的时候,就听见“咣当”的一声,我从右后视镜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我车的右后边,然后我就开着车向路边靠靠就停下来,我下了车,我走过去看见一个电动自行车倒地,一个小孩躺在地上,一个妇女在抱小孩,然后我打的“120”“122”,过了一会,派出所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然后我去派出所,我就上了樱花路,一会派出所来警车把我拉走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祝宝伦无异议,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可以自首论,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