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国清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赵国清;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清,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赵立伟,男,系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国清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扩建工地受伤。2012年8月15日,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委托赵立伟将该申请表及住院病历等书面材料递交被告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在原告变更被申请人情况下,以原告与海漫工程处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并送达原告中止审理通知书。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并给付原告工伤基金待遇。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展开了调查、取证等工作,只是在原告出现劳动关系不明晰时中止审理,足以说明被告已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职责。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因海漫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因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本案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给付原告工伤基金待遇的请求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赵国清上诉称,1、一审没有依法通知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致使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沈阳海漫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事实没有被依法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中止审理通知》所展开的调查、取证均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查明被上诉人作出《中止审理通知》的主要证据(笔录和合同)是否充分、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形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法定程序,是否对上诉人构成行政侵权,而是认为作出中止属于已经作为,一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8、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份、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个人意外险保险凭证、授权委托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法定要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实及原告变更被申请方;9-13、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营业执照、钢构彩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实依据。原审原告赵国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止审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违法作出中止认定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2、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海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调查专用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依生生物公司取得海漫公司承包工程合同;4、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理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保险单,被告收到后应该依职权认定劳动关系,无需中止审理,无需告知原告去仲裁,并把与本案无关的海漫工程处作为被申请人;5-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该按照规定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材料不全,应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材料补正后应该在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行政不作为;7-8、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海漫公司的职工,董长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工作时间及工程地点和工伤事实的经过;9、11、病例、骨科医院患者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10、公司登记查询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海漫公司具备用人资格;12、情况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和原告工伤地点是辽宁依生生物工地,施工人是海漫公司。13、邮寄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保险单,原告与海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3及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8、12-13,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上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并中止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备要求履责的前提条件,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