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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奕明与曹卫萍合作合同纠纷2014执606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奕明,曹卫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060号申请执行人:蔡奕明,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山东兴淡浦村南浦围罗厝后3巷*号。委托代理人曾阳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卫萍,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员村四横路***号***房。蔡奕明与曹卫萍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曹卫萍应向蔡奕明赔偿12200元、诉讼费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即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街员村四横路127号403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地,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060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