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燕蛟与孟令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蛟,孟令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第61号原告朱燕蛟。委托代理人王鹏(一般代理),济宁市市中区个体民营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辉。原告朱燕蛟与被告孟令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蛟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将JL855型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租金为每天800元。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着我的租金,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拖欠我租金40000元,并保证2014年10月25日返还我装载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租金。租赁期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及偿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装载机及偿还租金,而且被告继续使用装载机,在约定合同地点干活,获得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至立案之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8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其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JL855型装载机一台及支付租金4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6000元。被告孟令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朱燕蛟与被告孟令辉约定,原告将JL855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租金为每天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租金10000元,还欠租金40000元,并保证2014年10月25日返还原告装载机。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及偿还租金,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装载机并偿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燕蛟将其装载机租给被告孟令辉使用并约定租赁物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因此双方租赁关系明确,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装载机归还原告并支付租金。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期归还装载机并拖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并支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装载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每天800元计算,共计5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孟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燕蛟JL885型装载机一台。二、被告孟令辉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00元、共计9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发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