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某,也可续约,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应按照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予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还息1.5%,分红3.5%,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某,也可续约,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应按照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予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分红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