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党某某、王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党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40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莎、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王某某同王某某(另案起诉)经预谋后,由党某和王某某在昆明火车站搭乘被害人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村,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其后。当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二组昆明裕泰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口路边时,二被告人和王某某使用甩棍、喷雾剂威胁、殴打何某某,抢走其所驾驶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党某和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并查获被抢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判决前,被告人党某家属代被告人党某向被害人何某某支付因伤赔偿款8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党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对党某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党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涉案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党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党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某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王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党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且考虑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确实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党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剩余部分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