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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聂银科诉被告代军、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银科,代军,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聂银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龙,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银科诉被告代军、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龙、被告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36分,被告代军驾驶甘C-754**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民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150m处,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聂银科的损失共计298566.95元(其中医药费433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6768元、误工费16356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3243元、伤残赔偿金15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0元、鉴定费3650元、财产损失费25300元、拉运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费7943元)。被告代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军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按被告全责主张损失有异议;对原告损失按甘肃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甘肃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对医药费中2张收据和原告去兰州检查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应不予认可;对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吊装拉运费有异议;对原告伤残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票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误工费计算时间有异议;对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金昌万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辩称,甘C-754**号“长城”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意见与被告代军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35分,被告代军驾驶甘C-754**号“长城”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昌公路43km+150m处时,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北侧的原告聂银科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聂银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四次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107天后好转出院。最后一次出院医嘱显示“脑积水情况较前明显改善,后期可能需继续多次行腰椎穿刺术或腰大池置管引流术、脑室-腹腔分流术等改善脑积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给原告聂银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75.45元(其中医药费1131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按其主张计算)、护理费6768元(按其主张计算)、误工费16285.5元(70.5元/天×231天)、营养费960元(按其主张计算)、交通费1915元、财产损失费27200元(损失车辆重置费25300元+施救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军驾驶的C-75468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后,被告代军支付原告聂银科医药费6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评估报告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许占虎提交的收条,被告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军驾驶车辆致原告聂银科受伤,被告代军应依法承担原告聂银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金昌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聂银科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与实际不相符的观点,因被告代军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医药费中2张收据和原告去兰州检查的费用有异议的观点,本院认为该2张票据系甘肃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费票据,且有医院盖章予以证实,原告去兰州检查的费用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二被告的此辩解应不予成立;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部分票据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3日去兰州检查,根据检查地点、时间和人数,核定产生交通费845元,二被告关于此的合理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吊装拉运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是事实,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颅脑损伤的程度,法庭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颅脑损害程度,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4年7月13日,共计231天;二被告提出的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金昌万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齐全,符合鉴定要求,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治疗尚未终结,本院认为该两项请求暂不处理,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银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75.45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968.5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768元、误工费16285.5元、交通费1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3106.95元(医药费1031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960元、财产损失费25200元)之70%,即93174.87元,原告财产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代军承担。二、原告聂银科返还被告代军垫付的医药费698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金昌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聂银科66543.37元,支付被告代军68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代军承担1161.33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