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有英与白长权、李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英,白长权,李迎杰,严华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26号原告陈有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4。法定代理人陈润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周腾,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长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916。委托代理人唐明华,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迎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8。委托代理人刘康,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华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日月县,公民身份号码:×××0911。委托代理人许卫权,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白长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6000.27元;2、被告李迎杰、严华敏与被告白长权共同对上述赔偿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长权辩称,一、我于2014年3月31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严华敏、李迎杰处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4月15日12时事故发生时,我正和同事吕柏洪根据被告严华敏、李迎杰的指示到世纪莲体育中心取水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迎杰、严华敏承担。二、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并非电动车,因此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按70%而非80%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1、关于医疗费及医疗辅助材料费:已产生的医疗费为448357.54元,多计算756元;评残后的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预防并发症治疗的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使用成年纸尿裤费用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尚未产生;已产生的尿裤、护理辅助品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凭据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使用,且根据两张住院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包含材料费、卫生材料费。2、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4、关于伤残补偿金,根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仍需康复治疗,因此其在住院期间就对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不科学,该结论不能作为计算伤残补偿金的依据,且应按32598.7元计算伤残补偿金。5、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小结,均无反映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亲属陪护,且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已明确包含了护理费。6、关于后续护理费,即使是一级伤残,计算20年太长,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佛山平均工资的50%计算。7、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按摩促醒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期间医院已经进行促醒,无须另外请人。9、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迎杰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二、被告李迎杰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李迎杰不是交通肇事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2、被告李迎杰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3、肇事车辆已在2013年借给被告严华敏使用,被告严华敏也对此进行声明,借用时车况是良好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迎杰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没有任何需要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三、被告李迎杰不是被告白长权的雇主,原告也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被告李迎杰与被告白长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四、关于赔偿金额:1、医疗费、医疗辅助费用,与被告白长权的意见一致。2、误工费,原告计算不合理,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实际发生,是否需要护理这么长时间尚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佛山市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5、营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6、按摩费、促醒费,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8、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按照八二分担事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按六四比例分担。9、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在按照赔偿比例份额后加12万元的计算不合理。10、后续治疗费,不清楚鉴定机构作出该项鉴定的依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应处理。被告严华敏辩称,一、被告严华敏与被告白长权只是认识的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材料,在工人名册中也没有白长权的名字。二、被告白长权自述为被告严华敏去取水马,但其又自称为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应该从事施工工作。真实情况为:被告严华敏借了车之后交给阿洪(事故发生时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车钥匙不会在被告白长权身上,被告白长权属于擅自取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白长权提交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收据,该笔费用性质为被告白长权向被告严华敏借款支付原告的费用。对此款项,被告严华敏保留追究的责任。四、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请按照二八比例承担不合理,根据交警卷宗的机动车检验报告,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应以四六比例承担合理合法。五、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13分许,被告白长权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平东路从花木市场方向往夏东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平洲夏平东路与夏东大道T字路口左转弯,遇原告陈有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被告白长权驾车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路左转弯驶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有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长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有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左腓骨下端骨折术后;5、左内踝骨折术后;6、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两次共住院186天,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共448357.54元、购买日用品及纸尿片的费用为5781元、购买奶粉食品等的费用为3872元、按摩费用7100元。被告白长权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的护理费11360元,被告严华敏为原告垫付了305000元。2014年10月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达一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促醒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95000元;原告预防并发症的后续医疗费用每年98050元;原告使用成人纸尿裤给予护理,根据市面平均价格,每片约4元,每天约3片。原告住院手术拆除左内踝及腓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原告是佛山市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5周岁。林二根(1942年12月24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原告确认林二根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迎杰,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参投机动车辆保险。被告白长权是被告严华敏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382304.6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白长权与被告严华敏的关系。被告白长权提供了微信及短信材料、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及餐费收据等证据,且微信及短信材料中出现的关于被告严华敏的电话号码,被告严华敏在其的送达材料中也予以确认是其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认定被告白长权是被告严华敏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白长权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严华敏承担。另一方面,由于被告白长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白长权也应对被告严华敏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白长权与被告李迎杰的关系。被告白长权仅提交了微信及短信材料,且被告白长权未能举证证实在微信及短信材料中出现的电话号码是由被告李迎杰所使用。因此,仅凭被告白长权提供的微信及短信材料,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白长权主张其与被告李迎杰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严华敏、李迎杰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问题。被告李迎杰认为将车辆借予被告严华敏时,车况良好,没有任何故障,只是被告李迎杰与被告严华敏之间的内部声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李迎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于被告严华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迎杰承担其中的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1382304.67元,应由被告严华敏、李迎杰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予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62304.67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严华敏承担706890.62元(1262304.67×70%×80%),由被告李迎杰承担176722.65元(1262304.67×70%×20%)。扣减被告严华敏、白长权已垫付的316360元,被告严华敏共应赔偿510530.62元(含交强险限额部分)予原告,被告白长权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长权认为其另外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0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87253.2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华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0530.62元予原告陈有英。二、被告李迎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6722.65元予原告陈有英。三、被告李迎杰应在1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严华敏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白长权应对被告严华敏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陈有英负担10611.47元,被告严华敏、白长权连带负担2683.59元、被告李迎杰负担928.94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严华敏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材料费867184.54元1、不同意促醒费用,促醒费用应在后续治疗费中解决。2、不同意成人尿裤费用,应在护理费中处理。3、不同意在鉴定报告中对成人尿裤的数量、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对此没有鉴定资质。464138.54元(根据票据等确认医疗费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共448357.54元、购买日用品及纸尿片的费用为57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促醒治疗的后续治疗费95000元、预防并发症的后续医疗费用294150元、未产生的使用成年纸尿片的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依法判决9150元(50元/天×住院183天)3营养费123827元诉请过高3872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179.7元应按每天每人50元的标准计算1682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78天+11360元,其中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护理费根据票据113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没有医嘱予以证实)5后期护理费1842150元对陈润添的护工费计算有异议,陈润添仅有道路运输的资格,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正在从事该职业的证据;另一人员的护理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5880元(原告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按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35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期间先行支持5年为宜,即50352元/年×5年×50%,对于5年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住院期间的按摩促醒费7100元不同意赔偿,促醒费用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影响71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票据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8047.4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处于一级伤残状态,但原告的授权委托显示为其本人签名,也没有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证明;林二根的职业为务农,也没有提交存在经济困难、无收入的证明,原告作为农民有稳定分红,有收入694158.8元(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林二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7年÷4=42184.8元)8鉴定费6500元依法判决6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9误工费21350元没有工资单、单位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7685.33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现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176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20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不超过30000元为宜4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38230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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