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09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KTV门前路段处时,其车头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当日晚,其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景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KTV门前路段处时,其车头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逸。当日晚,其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处警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杜阿明因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