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敦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瓷窑村下瓷窑路84-89号。法定代表人郑孙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底村。法定代表人池荣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孙伦。被告池荣国。被告欧阳春媚。被告蒋慧敏。被告张云栋。被告白秀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小贷)诉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工贸)、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蒋慧敏、张云栋、白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5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伦工贸、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蒋慧敏、张云栋、白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小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伦工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为此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担保,被告蒋慧敏、张云栋、白秀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德伦工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003738.3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判令被告德伦工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判令被告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伦工贸、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蒋慧敏、张云栋及白秀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招商小贷(甲方)与被告德伦工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到2013年5月28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同日,被告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上述担保书均载明:贵行同意向德伦工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借款并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经债务人请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贵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本保证人进行追索。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日,原告招商小贷还分别与被告蒋慧敏、被告张云栋、白秀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蒋慧敏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X、被告张云栋、白秀云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X的房产为被告德伦工贸的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同年5月29日,被告蒋慧敏、张云栋、白秀云依约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蒋慧敏名下的瑞安市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80000元,张云栋、白秀云名下的XXXX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30000元,登记的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招商小贷。同年5月30日,原告招商小贷依约向被告德伦工贸放款,被告德伦工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利率以6.56%为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利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小贷于2014年10月13日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在基准利率6.56%上浮30%,固定利率,故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28%。逾期利率加收50%,为年利率12.792%。借款期期内复利按执行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现主张的利息为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累计欠借款利息、罚息931033.9元、复利72704.4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小贷与被告德伦工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德伦工贸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国立石业、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应根据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03738.3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瑞安市国立石业有限公司、郑孙伦、池荣国、欧阳春媚对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瑞安市德伦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足额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蒋慧敏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X房屋(权利价值3180000元)及被告张云栋、白秀云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XXXX的房屋(权利价值1430000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3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