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久海与王秋利、王忠秋、刘彦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海,王秋利,王忠秋,刘彦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刘久海,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秋利,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王忠秋,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第三人刘彦力,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刘久海与被告王秋利、王忠秋,第三人刘彦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海,被告王秋利、王忠秋,第三人刘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海诉称:我自本村村委会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南39号日光温室大棚(以下称39号大棚),并于2010年10月23日转包给二被告经营,二被告又将其转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将其拆除。为此村委会将我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我赔偿拆除大棚的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54158元及另案诉讼费602元,以上共计54760元。被告王秋利辩称:我确实经被告王忠秋介绍承包了原告的39号大棚。但我只承包了一年,到期后自然应该原告收回,我没转包给他人,大棚什么时间被拆、是谁拆的我均不知情,不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秋辩称:当年原告想将其39号大棚转包出去,问我知不知道谁想包,我将被告王秋利介绍给原告,我只是个介绍人,没承包原告的大棚,此事跟我没有关系。第三人刘彦力述称:我跟被告王秋利都没见过面,怎么可能从他那承包大棚呢。我没承包39号大棚,更没拆39号大棚,此案跟我更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村民。2010年4月30日,与天井村委会签订了《天井村日光温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南39号日光温室大棚,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用:每栋(大棚)每年承包费2000元,6年共计12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次按时足额交纳,上交款,即承包合同签订之日交4000元,2012年4月30日交4000元,2014年4月30日交4000元……乙方(即原告)在承包期内有对大棚及水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义务。乙方不得改变大棚现状,不得在大棚外修建任何建筑……”此后经被告王忠秋介绍,原告将该大棚转包给被告王秋利。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王秋利认为其承包期限是一年,从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是6年,并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我村民承包大棚39号,刘久海愿将此棚转包给王中秋(王秋立付款),一包到6年合同终止”。此协议将“王忠秋”写成了“王中秋”,“王秋利”写成“王秋立”,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此外该协议还约定“转承人是王忠秋,由王秋利付款”,而最后是王秋利在转承人处签的字,对此原告的解释是为了规避被告王秋利外村人身份。本院认为其解释符合逻辑,且事实上原告及被告王秋利就是依据此合同开始建立了承包关系,故根据该协议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王秋利转包期限为到6年合同终止。另查,2011年6月左右,39号大棚被拆除,原告称是第三人拆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5415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井村日光温室承包合同书》、转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将39号大棚转包给被告王秋利,被告王秋利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致使大棚被拆除,故依法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损失数额已由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据此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忠秋未承包也未拆除大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大棚被拆有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案案件受理费系因其不履行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协议产生,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久海经济损失五万四千一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刘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王秋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