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钱万平与张鸿晖、俞凤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万平,张鸿晖,俞凤麟,汤孝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鸿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凤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孝良。上诉人钱万平因与被上诉人张鸿晖、俞凤麟、汤孝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鸿晖、俞凤麟、汤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1日,钱万平和张鸿晖共同向案外人郑连萍出具借条1份,约定钱万平和张鸿晖向郑连萍借款150000元。借条签订当日,郑连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给张鸿晖135000元。因钱万平及张鸿晖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郑连萍向法院起诉要求钱万平及张鸿晖归还借款。经一审、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钱万平及张鸿晖共同归还郑连萍借款2676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67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4%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钱万平及张鸿晖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钱万平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10331.84元,于2013年2月16日支付391元,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支付12810.94元。另查:俞凤麟与张鸿晖系夫妻关系。张鸿晖在与郑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可其系实际借款人。又查:张鸿晖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向钱万平借款220000元的借条,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向钱万平借款40000元的借条。汤孝良在张鸿晖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对张鸿晖的借款2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笔借款共260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钱万平与张鸿晖共同向案外人郑连萍借款,但实际借款人系张鸿晖,故钱万平在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张鸿晖追偿。现钱万平垫付执行费、执行款合计33533.78元,有权向张鸿晖追偿。因张鸿晖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钱万平支付执行费,造成钱万平利息损失,故张鸿晖应当赔偿钱万平利息损失。因对利息没有约定,故钱万平主张要求张鸿晖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利息损失应当按钱万平实际支付的日期分段计算,其中10331.84元应当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391元应当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10000元应当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12810.94元应当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利率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钱万平支付的其余3000元系一审案件的上诉费用,不能认定为系代张鸿晖支付执行款,故其要求张鸿晖归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俞凤麟与张鸿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俞凤麟应当与张鸿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钱万平主张要求张鸿晖、俞凤麟赔偿其损失3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汤孝良在张鸿晖向钱万平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该保证并不及于张鸿晖向钱万平归还支付给案外人郑连萍的借款;钱万平提供的发给汤孝良的函系其单方书写,未得到汤孝良的认可,故钱万平要求汤孝良对张鸿晖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鸿晖、俞凤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万平垫付款项33533.7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331.84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391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12810.94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二、驳回钱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钱万平负担1102元,由张鸿晖、俞凤麟负担750元。宣判后,钱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程序不当。其一,原审并未在法定时间内送达起诉状;其二,原审承办人应当回避;其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超过了审限;其四,原审承办人拒绝看手机短信,侵犯了钱万平的举证权利;其五,原审中张鸿晖、俞凤麟、汤孝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其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时,并未当庭宣判。其次,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其一,原审认定其余3000元系前案的上诉费用,因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钱万平在前案中系为了张鸿晖利益在诉讼;其二,原审对利息的判决错误,本案系因前案产生,在前案判决中,法院判决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中亦因以此为准,且利息起算时间应以钱万平原审诉请为准;其三,钱万平主张的另外3万元赔偿费用,系用于补偿钱万平在前案中为张鸿晖利益进行诉讼所付出的精神和体力,且张鸿晖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来往短信可以证明;其四,汤孝良曾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因涉案借条源起于前案,故汤孝良亦应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原审认定钱万平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短信截图不予认定,对钱万平向汤孝良所发的函不予认定,均是错误的。综合以上几点,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钱万平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张鸿晖、俞凤麟、汤孝良,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源起(2012)浙嘉商终字第354号案件,在该案中,虽然钱万平与张鸿晖系共同被告,但是张鸿晖认可其系实际借款人,故钱万平在向郑连萍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对张鸿晖享有追偿权。钱万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2)浙嘉商终字第354号案件,钱万平与张鸿晖均为案件当事人,其本案上诉所提及的3000元系钱万平在该案中,因不服原审判决而支出的上诉费用,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系单为维护张鸿晖的利益而支出,故钱万平要求张鸿晖支付该3000元,并无依据。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钱万平称,张鸿晖承诺因前案处理而愿意额外支付钱万平3万元,并提交了短信截图。该短信截图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从内容上看,无法反映短信中所涉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钱万平又称,汤孝良愿意为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汤孝良系作为数额为22万元的借条的保证人,而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钱万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汤孝良在借条处签字的实际意思系为本案进行担保。因此,钱万平认为张鸿晖应支付3万元因前案产生的损失及由汤孝良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钱万平认为(2012)浙嘉商终字第354号案件判决张鸿晖、钱万平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在本案中应以同样标准计算张鸿晖对钱万平的逾期还款利息。但是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且(2012)浙嘉商终字第354号案件中,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因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过约定。因此,原审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利息的分段起算点,原审认定亦并无不当。至于钱万平所称的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鸿晖、俞凤麟、汤孝良并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已经依法缺席予以审理,原审其他程序亦并无不当。综上,钱万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钱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