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佩坤、郭佩芬等与范焕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佩坤,郭佩芬,郭佩英,朱利香,郭金秀,范焕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56号原告郭佩坤。。原告郭佩芬。原告郭佩英。原告朱利香。原告郭金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范焕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原告郭佩坤、郭佩芬、郭佩英、朱利香、郭金秀与被告范焕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范焕强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尚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郭汝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汝东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车辆鲁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范焕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被告范焕强追偿的权利。被告范焕强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范焕强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尚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受害人郭汝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汝东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焕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汝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郭汝东出生于1953年1月2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郭佩坤、郭佩芬、郭佩英、朱利香、郭���秀分别系受害人郭汝东之儿子、女儿、妻子、父亲。诉讼中,原告郭金秀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范焕强所有,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始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8.28元2、死亡赔偿金201780元(10620元/年×19年)3、丧葬费23193元4、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诸城市相州镇双庙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诸城���人民医院急诊费用清单及收费单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焕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郭汝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汝东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范焕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汝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上共计225141.28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对原告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及赔偿义务人系个人等因素,本���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受害人郭汝东丧葬事务产生的误工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31541.28元。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范焕强所有,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168.2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168.2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紫金保险潍坊支公司关于范焕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范焕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焕强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21373元。原告郭金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丧失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范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佩坤、郭佩芬、郭佩英、朱利香损失110168.28元;二、被告范焕强赔偿原告郭佩坤、郭佩芬、郭佩英、朱利香损失1213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范焕强负担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衍波审 判 员 曲金英人民陪审员 付光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跃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