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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赞霖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赞霖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赞霖,曾用名杨朋,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赞霖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赞霖及其辩护人徐志华、骆道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赞霖在本市朝阳区北四环华盛公寓小区内,与被害人张×(男,38岁)签订借款协议,冒充车主将自己租赁来的一辆奥迪牌A4L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YZ5**)质押给被害人张×,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杨赞霖于立案前偿还被害人张×人民币50000元,立案后偿还被害人张×人民币30000元,其余赃款未起获。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赞霖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小区内,与被害人杨×1(男,32岁)签订借款协议,冒充车主将他人租赁来的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京N0U0**)质押给被害人杨×1,骗取被害人杨×1人民币150000元。现赃款未退赔。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杨赞霖于2014年7月17日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赞霖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赞霖定罪处罚。被告人杨赞霖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赞霖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赞霖于2014年5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北四环华盛公寓小区内,伪造相关手续冒充车主与被害人张×(男,38岁)签订借款协议,将自己租赁来的一辆奥迪牌A4L型轿车(车牌号:京NYZ5**)抵押给被害人张×,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赞霖于立案前偿还被害人张×人民币5万元,立案后偿还被害人张×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杨赞霖于2014年5月23日,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小区内,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冒充车主,与被害人杨×1(男,32岁)签订借款协议,将他人租赁来的一辆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京N0U0**)抵押给被害人杨×1,骗取被害人杨×1人民币15万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杨赞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赞霖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2万元、退赔被害人杨×1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赞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杨赞霖的供述,被害人张×、杨×1的陈述,证人朱×、杨×2、徐×、阙×、杨×3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车辆行驶证、发票、保险单、车辆购置完税证明,网上订单信息,伪造的车辆证件,办案说明,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承诺书,抵押合同书,还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租车材料,借款合同书,车辆买卖合同书,收条,授权委托书,借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赞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赞霖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赞霖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赞霖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赞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赞霖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杨×1人民币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