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登科与兰贞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科,兰贞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1号原告王登科。被告兰贞合。原告王登科与被告兰贞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科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东门路XXX号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为皖R7XX**的桑塔纳2000轿车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十日内完成过户。因办理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兰贞和承担,并约定了交接前后车辆法律风险的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场就车款和车辆进行了交接。2013年1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车辆过户,均联系不上被告,2013年8月车辆保险到期后原告未再支付保险费。因车辆至今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为缴纳了车辆违章罚款200元。因一直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为皖R7XX**的桑塔纳2000轿车,原告将购车款14,000元退还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车辆损耗费用5800元并支付按车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4,200元。被告兰贞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东门路XXX号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牌为皖R7XX**的桑塔纳2000轿车以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自车辆交易之日起十日内过户或转籍,费用由乙方兰贞和负责,甲方王登科予以配合;过户时乙方在安徽省池州市的暂住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自购车之日起其他一切损耗修理车辆事故毛病由乙方承担,本车车款自购车日起不予退还。当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收条,载明:今到场收兰贞和车款14,000元,兰贞和当场收到皖R7XX**车辆及车辆产权证;原、被告均签名确认。因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为缴纳了车辆违章罚款200元。现因无法找到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处罚决定书、罚款交纳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解除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牌为皖R7XX**的桑塔纳2000轿车以1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协议还约定本车车款自购车日起不予退还。现原、被告的协议并未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即可解除合同,亦未对车辆损耗费及违约金作过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兰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登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