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657268-3。法定代表人曾定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王云林,该社职员。被告吴利娟,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宁市兴城兴中二街**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定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王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利娟的丈夫李永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向其辖社(宁中信用社)借款本金68000元,用于茶叶进货,约定年利率10.707%,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后李永才已还本金16000元,交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结欠本金52000元,积欠利息7282.3元。被告吴利娟的丈夫李永才于2013年12月因病去世,被告吴利娟与借款人李永才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也用于其家庭经营茶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利娟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结欠的利息7282.3元;2、从2015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利娟与李永才是夫妻关系。李永才于2013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2011年11月21日,李永才向原告的辖社宁中信用社提交68000元的借款申请,用于家庭经营的茶叶店进货。被告夫妻均在申请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同月24日,李永才与宁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8000元,用于茶叶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0.707%,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日,宁中信用社向借款人李永才发放了贷款68000元,李永才在《借款借据》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后,李永才偿还了部分本金,原告提交的《收回贷款本息清单》显示借款人李永才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利息1352.03元,当日结欠本金52000元。原告提交的《金融收入凭证》显示借款人李永才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至当日的利息1301.49元。借款人李永才此后未再偿还过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永才向原告下辖的宁中信用社借到人民币68000元,有原告所据的被告夫妻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告称借款人至2013年6月19日已偿还本金2000元,结欠本金52000元,有原告所持的《收回贷款本息清单》为证,应予采信。借款人交付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有原告持有的《金融收入凭证》为证,应予采信。该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经营茶叶生意,被告在借款申请中签名确认,且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利娟履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支付本金52000元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10.707%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为64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