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世海、周金娣等与陈兴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海,周金娣,沈健,陈兴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07号原告沈世海。原告周金娣。原告沈健。被告陈兴康。原告沈世海、周金娣、沈健诉被告陈兴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海(兼原告周金娣、沈健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海、周金娣、沈健诉称,三原告系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户均居住在八层西向防火门里侧。2012年被告在紧贴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门框上安装铁门时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原告为邻里和睦,就表示同意。安装铁门后不久,被告又在公用走廊放置了鞋柜,原告表示异议,但被告让原告找居委或物业解决。事后应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多次把铁门和鞋柜搬离。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向当地居委和物业投诉,因无结果,于2014年5月6日向消防部门投诉。2014年5月9日,物业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未进行任何整改。2014年6月24日,在消防、派出所及居委干部的督促下,被告将脱卸式铁门卸下,但保留了铁门的框架,并将鞋柜搬进室内,但待居委干部等离开,被告又将鞋柜放置到原来疏散通道的位置上。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重新了安装铁门。2014年8月19日召开会议时,消防部门要求原、被告均拆除各自安装的铁门,原告最终同意整改,但没有确定最终方案。因被告的铁门和鞋柜造成消防隐患,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八楼疏散通道西面的铁门,恢复公共走道原状;将被告放置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鞋柜搬离公共走道,将公共走道恢复原状。被告陈兴康辩称,因其放置在自己家门口的鞋子多次被盗,大约在2006年,被告在消防通道上安装了铁制防盗门,同时给了原告家一把钥匙。2014年4月,原告以为被告要把鞋柜放在消防通道上,即表示大家各自拆除自家铁门,并要求被告把鞋柜搬离消防通道,当时被告表示同意。但是到约定的时间,原告没有拆除其安装在自己家大门外的铁门,被告就没有拆门,也未搬离鞋柜。在原告投诉后,居委、物业召开过会议,要求双方拆除违规的铁门,但被告从来没收到过整改通知。2014年6月左右被告把铁门卸了下来,原告仍不停投诉,但自己却不拆门。2014年8月19日,当地居委、物业、派出所等召开六方会议,最终消防部门出具了行政处理意见,要求原、被告两户在一月之内拆除各自安装的铁门,并要求被告搬离鞋柜。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仍未拆除铁门,被告又将铁门安装好,但安装之后被告没有锁过门。现表示同意按照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理意见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被告系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数年前,被告在上述房屋8楼疏散通道上的防火门门框上安装了铁门,后又在其家门旁的公共走廊上放置了鞋柜。原告找当地居委及物业反映后,被告曾拆除铁门并将鞋柜搬离,后因原告未拆除安装在其家大门外的铁门,被告又将鞋柜放置在公共走廊并再次安装铁门。2014年8月19日,由黄浦区消防局组织,在本市丽园路333弄黄浦新苑居委会议室召开现场会议,会议的处理意见为:803室安装的铁门及804室安装的铁门、放置的鞋柜都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消防法规,要求803室拆除铁门;804室拆除铁门、移走鞋柜。在整改完成后通知消防部门拍照留底。因803室沈世海要求给予其一个月时间整改,最后消防公安同意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前完成整改。但原、被告户至今均未完成整改。2014年12月29日,本院与黄浦新苑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该居委工作人员表示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的证明材料确系黄浦新苑居委出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证明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8楼西侧走道安装防盗门并在公共走道放置鞋柜,存在安全隐患,且由当地消防、公安、物业、居委及原、被告参加的会议已作出处理意见:要求803室拆除铁门;804室拆除铁门、移走鞋柜,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八楼通道西面的铁门,恢复公共走道原状;搬离其放置在公共走道上的鞋柜,将公共走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八楼通道西面的铁门,搬离其放置在本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外的鞋柜,将公共走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兴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