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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与同发石材厂行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同发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环一路与莲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超群,局长。被执行人同发石材厂。代表人付成伟,经理。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为由,依法作出了平环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平环罚字[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同发石材厂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同发石材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开峰审 判 员  尹绪亮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