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诉朱智恩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智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56号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罪犯朱智恩,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八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智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9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智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4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智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朱智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朱智恩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和退缴义务,有悔改���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朱智恩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朱智恩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朱智恩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罪犯朱智恩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要积极履行财产刑,争取更好的改造成绩。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罪犯朱智恩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朱智恩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智恩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另查明,该犯追缴赃款人民币125万元,履行附加没收财产刑人民币6.2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朱智恩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朱智恩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智恩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有一定悔改表现。但鉴于该犯尚有十余万元的赃款未能退缴,附加没收财产刑尚有十余万元未能履行,认罪悔罪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智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