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诉讼代表人: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林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葛志能,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负责人:凌远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忠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职员。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曹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社主任科员。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负责人:谢诚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该行职员。上诉人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跃进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赤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赤坎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禹豪担任记录。上诉人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能,被上诉人建行跃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忠诚,原审第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原审第三人农行赤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641897)所有权人为供销社。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2)赤法执字第346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27日作出(2002)赤法执字第346号恢字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该房地产。为此,日杂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赤法执外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日杂公司的异议。日杂公司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54.14平方米,建基面积287.11平方米)归日杂公司所有;二、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三、由建行跃进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日杂公司成立于1957年,为供销社所属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1998)湛中法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日杂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屋于1980年11月建成,于1992年9月3日登记在湛江市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名下。1995年11月7日,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登记在供销社名下(所有权证:641897)。1997年9月8日,供销社用该房地产为日杂公司向农行赤坎支行(原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作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73123号。再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1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跃进支行,于2004年11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应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继而应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登记在供销社名下,故其权属人应为供销社。是否支配及使用房地产并不是房地产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日杂公司认为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一直由其支配及使用,以及供销社证明该房地产属于日杂公司所有,并不足以推翻房产部门对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内容,故日杂公司请求确认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归其所有及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行赤坎营业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21元,由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负担。上诉人日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日杂公司原名为湛江市第二日用杂品公司,供销社于1989年5月15日批复同意日杂公司的名称由“湛江市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更改为“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屋建造于1980年11月,日杂公司于1982年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时,该房地产就是日杂公司的财产。1992年9月3日,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日杂公司颁发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13515**号)。根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供销社成立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统一管理。为了达成上市的目的,供销社通过行政手段将下属公司的资产变更登记至供销社的名下。属于日杂公司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于199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到供销社名下。1997年9月,日杂公司下属的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日用工业品公司向农行赤坎支行借款240万元,日杂公司用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1999年,为了便于日杂公司清收帐款及偿还债务,供销社将应属于日杂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到日杂公司名下,但因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房地产未变更登记到日杂公司名下。1998年12月1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湛中法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日杂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作为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组管理、出租及收租,供销社对该房地产归日杂公司所有没有异议。由此可见,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虽然登记在供销社名下,但日杂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地产是日杂公司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归日杂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54.14平方米,建基面积287.11平方米)归日杂公司所有;三、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四、由建行跃进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日杂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粤体改(1996)77号《关于同意广东湛江供销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减发起人股份的批复》,以证明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7月11日批复同意广东湛江供销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划出其所属的日杂公司等9个子公司归供销社,及同意广东湛江供销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减发起人股份;二、湛供字(1996)18号《关于“湛江供销”集团股份公司子公司被划出后须及时更换土地、房产权证名称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的通知》,以证明供销社于1996年12月18日发出通知,对已登记在供销社名下的权属日杂公司等9个公司的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通知日杂公司等9个公司及时到当地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名称更换手续,并到有关银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三、湛供人6号《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批复》、《申请更改名称的报告》,以证明供销社根据日杂公司的申请,于1989年5月15日批复同意将“湛江市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四、《证明》,以证明供销社的固定资产情况(该固定资产中并不包括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及日杂公司是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五、《关于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以证明根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供销社通知包括日杂公司在内的下属企业将名下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到供销社的名下。建行跃进支行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供销社、农行赤坎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建行跃进支行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供销社名下,故供销社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日杂公司以涉案房地产由其支配使用且已将该房地产抵押为由,主张其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日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供销社述称:涉案房地产权属日杂公司,并是供销社的财产。原审第三人农行赤坎支行述称:日杂公司已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农行赤坎支行,日杂公司进行破产还债程序后,农行赤坎支行已申请了破产抵押债权。对日杂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日杂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641897)所有权人为供销社”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纠正认定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的房地产现登记在供销社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6418**号。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日杂公司原名为“湛江市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原属于日杂公司的财产,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2年9月3日向日杂公司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13515**号)。根据中发(1995)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供销社于1995年3月15日向包括日杂公司在内下属各企业发出《关于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要求将下属各企业的房屋、土地(包括空地、房屋占地)全部登记至供销社的名下。属于日杂公司所有的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于199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到供销社名下。1996年7月11日,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粤体改(1996)77号《关于同意广东湛江供销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减发起人股份的批复》,同意广东湛江供销社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划出其所属的日杂公司等9个子公司归供销社。1996年12月18日,供销社发出湛供字(1996)18号《关于“湛江供销”集团股份公司子公司被划出后须及时更换土地、房产权证名称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的通知》,通知日杂公司等9个公司及时到当地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名称更换手续,并到有关银行解除资产抵押关系。日杂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为了便于日杂公司清收帐款及偿还债务,供销社将应属于日杂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到日杂公司下,但因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房地产仍登记在供销社名下。再查明:2004年10月13日,日杂公司与湛江市天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出租给湛江市天业电器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29至2007年10月28日。2008年5月30日,日杂公司与湛江市天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书》,继续将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出租给湛江市天业电器有限公司。此外,日杂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11月29日的《收据》及2011年1月5日、2012年12月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以证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租金是由日杂公司或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取。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日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建行跃进支行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供销社、农行赤坎支行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主张确认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本案中,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供销社名下,要确定日杂公司是不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涉案房地产登记至供销社名下前的权利人是谁。根据粤房字第135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湛供人6号《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批复》、《申请更改名称的报告》,涉案房地产在变更登记至供销社名下前是日杂公司的财产;二、涉案房地产登记至供销社名下的原因。根据供销社于1995年3月15日发出的《关于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因供销社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故将其下属企业(包括日杂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至供销社名下。在供销社同意将已变更登记至供销社名下的不动产归还给各企业时,因涉案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致涉案不动产至今仍登记在供销社的名下;三、涉案房地产登记到供销社名下后由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根据日杂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房屋临时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现金存款凭证》,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供销社名下后,仍是由日杂公司出租给湛江市天业电器有限公司,租金也是由日杂公司或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取。由此可见,虽然涉案房地产现登记在供销社的名下,但涉案房地产原属于日杂公司的财产,涉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至供销社的名下,只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而且涉案房地产也一直由日杂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应是日杂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日杂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地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供销社的名下,就驳回日杂公司的确权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日杂公司是涉案房地产的真正权利人,故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供销社的财产进行查封不当。日杂公司请求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554.14平方米,建基面积287.11平方米)归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总公司所有;三、解除对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五号房地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21元,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跃进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禹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