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学鹏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鹏,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厨卫事业部采销经理。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小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鹏及其辩护人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学鹏在担任苏宁云商厨卫事业部采销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海尔、AO史密斯等品牌热水器及厨卫产品采购、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审批规定,擅自拟定返券规则,通过使用自己的苏宁易购账户帮助他人购买海尔、AO史密斯等品牌热水器,从而非法套取并占有本单位的优惠券(现金券),共计价值人民币69.9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孙学鹏通过邵某介绍,使用自己的苏宁易购账户帮助周某购买30台海尔牌热水器,非法套取并占有本单位优惠券共计价值1.5万元。2、2014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孙学鹏通过李某介绍,使用自己的苏宁易购账户帮助左某购买300台海尔牌热水器,非法套取并占有本单位优惠券共计价值33万元。3、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孙学鹏通过张某介绍,使用自己的苏宁易购账户帮助“王女士”购买200台海尔牌热水器,非法套取并占有本单位优惠券共计价值9万元。4、2014年6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孙学鹏通过李某介绍,使用自己的苏宁易购账户帮助“赵先生”购买59台AO史密斯牌热水器,非法套取并占有本单位优惠券共计价值17.455万元。5、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孙学鹏通过李某介绍,使用自己的苏宁易购账户帮助左某购买150台海尔牌热水器,非法套取并占有本单位优惠券共计价值9万元。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学鹏使用非法获取的优惠券,在苏宁易购平台大量购买苹果牌iphone5s手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等数码产品以及蓝月亮洗衣液、格兰仕微波炉等各种生活用品,并将购买的iphone5s手机、苹果ipad平板电脑销售给他人,得款共计52.803万元。2014年10月15日,苏宁云商监察部的工作人员在掌握被告人孙学鹏有非法套取本单位优惠券的行为后,找其谈话,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苏宁云商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随即至该公司将孙学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资料、苏宁云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劳动合同、员工基本信息表、工资明细表、人员任免通告、苏宁易购会员账户注册信息表、购买热水器数量及返券统计表、苏宁易购优惠券消费明细、物流快递单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往来凭证、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扣押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人魏某、高某、陈某甲、侯某、张某、邵某、李某、左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学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孙学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学鹏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孙学鹏在非法套取优惠券后已用供应商为苏宁预留的促销费用将差额补足,公司的实际损失达不到69万余元,应以单位的实际损失认定孙学鹏职务侵占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返券规则须向供应商确认,未经确认的应由公司用销售毛利进行补贴,孙学鹏违规返券损失的是毛利,其用于核销损失的是公司其他资源。孙学鹏的当庭供述亦证明,公司开展促销活动前需与供应商确认返券规则,并由供应商返给公司,其以供应商的促销费用将公司的促销资源补齐是为了让财务看上去正常;同时其供述与苏宁易购优惠券消费明细能相互印证,证实优惠券可抵现金使用,其非法套取的69.955万元优惠券已全部被其用于购买等价商品。综上,孙学鹏违反公司审批规定、擅自拟定返券规则而非法套取的优惠券均为公司的损失,孙学鹏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9.955万元,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孙学鹏在苏宁云商监察部找孙谈话时即坦白犯罪事实,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孙学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学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学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9.95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