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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镇蛟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镇蛟防火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天津市镇蛟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盛路21号,法定代表人童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现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镇蛟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发泡胶,货到付款,被告确认当期贷款,自2013年6月底起,原告送货,被告不再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931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复印件)3张、送货单84张,证明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底,被告共计欠付货款727630元。2、送货单23张,证明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又发生总额747680元的业务。3、转账支票4张,证明被告曾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但因被告告知原告因账户金额不足暂时不要承兑,而未能兑现。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中的对账单上签字的王明贤、刘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另一签字人的名字无法辨别,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且应由被告财务部人员而非被告采购部职员王明贤签字确认,刘丹是被告财务部的主管,但其在对账单中签字是为了确认被告付款的情况而非确认欠款数额,对原告证据1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全部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认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货款数额,且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发泡胶等产品。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72763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又发生价值747680元的买卖业务,上述共计货款1475310元,其中被告已付7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493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49310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且标准合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镇蛟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9310元,并以7493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天津市镇蛟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