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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林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6月19日订婚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固执,性格暴躁,不听人相劝,长期殴打原告,致长期处于被告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下。1995年4月份的一天,因被告经常在外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为此原告稍加指责几句被告,被告就恼羞成怒用拳击原告头部,脚踢原告小腹,致使原告现在一遇刮风下雨就旧病复发。2006年4月份,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锁住房门将原告脱光衣服进行进行拷打,同时夺取原告手机。2011年3月份,被告自感双方感情无望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经常恐吓威胁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于海城邱宅村海工南路79号)五层楼屋一间,价值6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3.共同债务28万元(邱献清13万元月息1%,吴美英5万元月息1%,叶挺英2万元月息1%,冬梅1万元月息1%,阿定3万元月息1%,郑秀花2万元月息1%,阿微2万元月息1%),由原、被告各半分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双方分床睡多年,一个月前,原告搬出去住。被告所称的债务情况,原告不知情,就算有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某甲当庭答辩:双方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订婚时间是1989年农历6月16日。不同意离婚,被告是真心爱原告的。38岁以前被告从没骂过原告,前些年被告出差在外,原告就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整整两年多,为此原、被告偶有吵架,吵架的过程中双方有推来推去,失手打到原告是有的,原告也把被告身上抓伤。原告诉称1995年4月份、2006年4月份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2011年3月是原告自己出走,被告没有叫原告走,后过了好几个月原告又回来了,后双方有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分割的房产是结婚后盖的,但原告没有出钱,该房子也没有土地与房产证。原告诉请分割的28万元的债务,被告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总共有151万债务,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关系。5.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事实。6.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现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了)。7.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林某甲当庭提供如下证据:8.债务清单,证明双方共同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证人陈述半真半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系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另被告主张的债务情况原告也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所指向的房屋均没有诉讼请求,且原告确认相应的房屋现已不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7证人林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陈述到其父母“经常打架”、“次数记不清”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可证实原、被告长期吵架、打架的事实。其有关原、被告打架情形的描述“有时候推一下,有时候用拳头打,旁边有工具的话也会拿起来打”、“有时候打出血、身上乌青,双方都会有”、“当时(原告)肋骨打断了”等,结合被告“你伤了我的心,我只是打了你的肉”的陈述,可证实原、被告有时肢体冲突情节较严重。证据8系被告单方所列,属于当事人陈述范围,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现原告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6月订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吵架、打架,有时肢体冲突情节较严重。现原、被告分居一个多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诉请分割的坐落于海城邱宅村海工南路79号房屋未经权属登记。被告确认,2011年3月原告曾离家出走几个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吵架、打架的原因是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家庭并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被告确认的2011年3月原告曾离家出走几个月的事实,说明双方纠纷比较严重,当时双方感情已有裂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指责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主张该原因导致原、被告吵架、打架,可见双方存在较深隔阂,已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长期吵架、打架,且有时肢体冲突较严重的事实,已严重影响双方感情。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的坐落于海城邱宅村海工南路79号房屋,因原、被告均确认相应的房屋未经权属登记,且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房屋系原、被告所建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均诉请分割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因涉及案外债权人的权益,故对双方相应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