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宿某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2014���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隆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因欠款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等在隆尧县牛家桥乡华龙路北口���边玉米地内持木棍对被害人朱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某甲左侧睾丸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乙、曹某某、路某、张某甲、常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隆尧县公安局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朱某甲,致被害人朱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人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1233.5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95.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95.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有自首行为、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数额太少为由提出上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庭审中提出,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王某某是否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来确定对王某某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因欠款发生纠纷,王某某等人在隆尧县牛家桥乡华龙路北口北边玉米地内持木棍对被害人朱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朱某甲左侧睾丸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有: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他因赌博输了5000元钱被扣留,王某某把他担保出来,他给王某某写了一张6000元钱的欠条,后王某某等多次找他要钱。2013年8月19日他和曹某某、路晨曦到华龙路北口路南边一个加油站旁边跟女网友见面。后来听到有人叫他名字,他回头一看是王某某来找他要钱,就往北边玉米地跑,跑到一处玉米地里有人朝他头部抡砸了一棍,有人朝其头部、背部用棍子乱打,后来他又被从玉米地拽扯到公路上,又被抡打,王某某拿着棍子朝他裆部生殖器处抡砸了几下。2、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朱某甲借他钱一直躲着不见面、也不还钱,他听朋友赵某某说朱某甲在隆尧县牛家桥乡华龙路北口出现,他就去找朱某甲,让朱某甲还钱,朱某甲说没钱,还推搡他,他将朱某甲抱住,朱某甲用拳头打在他头顶上,他一松手朱某甲就往公路北边跑,他追到公路北边的玉米地里和朱某甲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头、巴掌扇打朱某甲的头部和背部,用脚踢踹朱某甲,后他和朱某甲到公路边上,朱某甲蹲坐在地上说不还钱,他朝朱某甲扇打了两下。参与殴打朱某甲的人就他自己。3、证人赵某某证实,她和朱某甲是网友。她听说朱某甲骗王某某钱,因为她和王某某以前认识,后来朱某甲约她见面时,她就通知了王某某。她乘出租车到华龙路北口加油站公路西侧,看到朱某甲往北跑,王某某手中拿着棍子追赶着朱某甲,后来俩人进了玉米地,大概十分钟左右王某某等人拖拽着朱某甲出来了。���某甲半跪在地上,一直捂着裆部喊疼。王某某等人拿着木棍朝朱某甲的身体抡打。4、证人王某乙证实,他和王某某是孪生兄弟。朱某甲借了王某某钱一直没还。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朱某甲还钱,让他一起去拿钱。见面后,王某某让朱某甲还钱,朱某甲满口脏话说不还钱,还用巴掌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某等人就打朱某甲,朱某甲往路北一处玉米地跑去,王某某追过去拿着玉米秸秆朝朱某甲身上打,王某某等人拖着朱某甲从玉米地中出来,朱某甲用手捂着裆部。5、证人曹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路晨曦陪朱某甲到隆尧见女网友,朱某甲和女网友见面时,几个人把他和路晨曦围在中间说朱某甲欠钱。6、证人路某(又名路晨曦)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曹某某陪朱某甲到隆尧华龙路口见女网友,朱某甲刚下车,他和曹某某就被围了起来,他看见在一片空地上一伙人围着朱某甲。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8月19日晚上,他在隆尧县牛家桥乡华龙路北口看到有两人,其中一人拿着木棍,拿棍子的人是王某某还是王某乙,他看不清楚。朱某甲一下车就往北跑,那两人就追上了朱某甲,后来他看见朱某甲和那两个人在地里厮打,有人用拳头殴打朱某甲,有人用脚踢朱某甲,后来那两个年轻男子把朱某甲从玉米地拖拽出来,继续殴打朱某甲。8、证人常某某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到隆尧县牛家桥乡华龙路北口,看到两个人从玉米地中扶着朱某甲出来了,有两三个人围着朱某甲用巴掌、拳头打,朱某甲倒在地上后,有人手中拿着棍子朝朱某甲的身体继续抡打。9、证人李某某证实,朱某甲输了钱被扣留,王某某借了5000元钱帮朱某甲还了赌债,后来找不到朱某甲了。2013年8月19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某���起到隆尧县牛家桥乡华龙路北口,王某某手中拿着棍子就追赶朱某甲到玉米地中,朱某甲蹲下身子不跑了,有人捡了根棍子打在朱某甲的头部,朱某甲就倒在了地上,王某某手中拿着棍子朝朱某甲身体抡打了一下,又用脚朝朱某甲的身上踢了几脚,朱某甲在地上窝卷着身体,用双手捂着裆部喊疼。10、证人卢某某证实,2013年8月20日凌晨1点多,王某某把朱某甲拉到他家,朱某甲身上有好多血痕。11、证人朱某乙(朱某甲的姑姑)证实,2013年8月20日凌晨,王某某和朱某甲等人到她家,有人说朱某甲欠他们6000元钱,她看到朱某甲的睾丸肿大就把朱某甲送到了县医院。12、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活)字(2014)0115号鉴定文书证实,朱某甲左侧睾丸萎缩,其损伤系轻伤一级。13、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情况。14、隆尧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朱某甲自201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233.5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0000元,朱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只供认其殴打被害人朱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因此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路军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朱某甲20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甲谅解,可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王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