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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杨绍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71号。负责人:叶庆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绍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杨绍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绍加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完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33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有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生产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生活区h幢xxx室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515%,每月18日为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后被告吴卫国仅偿还至2014年8月的等额本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卫国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绍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54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从20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生活区h幢xxx室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离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证明房屋抵押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5、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金额、时间、利率及受托支付方式的事实;6、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证明受托支付款项的事实;7、律师函、ems快递单、地址确认书、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绍加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绍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绍加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3399988q113114283970),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33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主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杨绍加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生活区h幢xxx室商品房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33年1118日,年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8.515%,等额本息还款。后被告杨绍加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利息98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85.33元及利息810.75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利息597.84元,2014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15.17元及利息1581.07元,2014年2月18日偿还利息1.2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819.62元及利息2173.26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利息3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824.09元及利息2166.99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利息2.08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28.1元及利息2163.41元,2014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0.49元,2014年5月18日偿还利息2.51元,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833.11元及利息2244.95(86.49+2158.46)元,2014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837.66元及利息2069.93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利息1.97元,2014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821.81元及利息2149.88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42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46.83元及利息2147.25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利息71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自认2014年8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51.45元及利息85.74元,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452.54(856.1+860.77+865.47+870.2)元及利息8385.79(1985.89+2137.98+2133.31+2128.61)元,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吴卫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293.93元及利息。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告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杨绍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杨绍加因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杨绍加欠原告借款本金388237.96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罚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未还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仍按年利率6.55%计收,且被告杨绍加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利息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2133.44元,复利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绍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生活区h幢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4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0264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杨绍加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生活区h幢504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绍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绍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88237.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33.44元)、复利(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利息、罚息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杨绍加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绍加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生活区h幢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04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0264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杨绍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8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