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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容家明与张锐、曹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家明,张锐,曹冬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容家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斯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被告曹冬菊。原告容家明与被告张锐、曹冬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韦莉莉、被告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曹冬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锐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是双方在签订借条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曹冬菊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张锐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曹冬菊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容家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归还期限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锐。2012.11.23。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对此向被告追讨,被告张锐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锐与被告曹冬菊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张锐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由利息,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冬菊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张锐与被告曹冬菊于200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离婚,被告张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张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曹冬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容家明;二、被告张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容家明(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曹冬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后277元,由被告张锐、曹冬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