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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单小伦、单明国等与陈韶波、王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韶波,单小伦,单明国,单小杰,王立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韶波。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小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小杰。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立军。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法定代表人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续银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韶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陈韶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路口北时,将跨越中心护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单光都撞伤,单光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做出石公交认字(2013)第1301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韶波、单光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光都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18年计369774元。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共计19771元。陈韶波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其中医药费3734元,由陈韶波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支付尸体检验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心受到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原告花费交通费141元,合计414886元。冀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王立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韶波借用被告王立军的。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致人死亡的,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陈韶波驾驶车辆造成单光都死亡,与单光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结合本案情况,陈韶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受害人损失的70%为宜,陈韶波已给付现金在扣除医药费后剩余6266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小伦、单国明、单小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万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小伦、单国明、单小杰剩余死亡赔偿金142857元的70%计100000元。三、被告陈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小伦、单国明、单小杰死亡赔偿金141917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41元,共计161829元的70%计113280.3元,扣除已支付6266元剩余1070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8043元,原告单小伦、单明国、单小杰负担2413元,王立军负担5630元,被告陈韶波就被告王立军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后,上诉人陈韶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单光都���无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口类别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中的80%,即总额的40%;单光都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更重,判决给予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多;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按照农村户口类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事故车辆的产权归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死者单光都及肇事车辆驾驶人陈韶波负同等责任。一审期间,被上���人提供石家庄市公安局长丰派出所《证明》,其中载明:“单光都,男,汉,1950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射桥镇王湾村委西单庄。自2010年至2012年初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翟营村平房,拆迁后搬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路北铁路工业站车间出租房居住。特此证明。2013年9月1日。”其它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上诉人陈韶波虽认为自己责任较轻,但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上诉人陈韶波应与单光都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照本规定,上诉人陈韶波应承担事故死者损失70%-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规定范围之内。单光都虽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证明,可证实其于事故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市,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单光都非正常死亡,必然对死者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审判决酌定给予被上诉人单小伦等人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部分,由上诉人陈韶波依法承担。上诉人陈韶波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上诉人陈韶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立学审 判 员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