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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福田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田,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周福田,男。委托代理人贺光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男,女,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俊,男,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长益路8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何建波,男。本院受理原告周福田与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路桥)、被告何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涓、审判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光明,被告邵阳路桥委托代理人田超男、杨俊,被告益阳路桥委托代理人龚红卫,被告何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田诉称,2008年6月3日,第一被告邵阳路桥与第二被告益阳路桥签订了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S308黄沙坪至柘溪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共同合作承担。同年6月,第一被告以邵阳司(2008)42号文件下发“关于成立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决定由李曙光担任经理。2010年5月18日,第一被告又以邵路司(2010)22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部人员的通知”经理变更为熊继承,副经理为何建波。同年8月2日,第一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玲为代理人处理该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一切事务。同日,出具开户授权书,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授权书盖有第一被告的行政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赵应华的签名及项目部的行政公章和经理熊继承的签名。工程承建施工中,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由第三被告何建波经手向社会融资,并以该项目已在建工程为保证前提,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以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并按照项目部的指定账户多次提供资金。时至2010年12月1日,项目部收到原告所出借的资金确认无异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支单,借款金额为147万元。该借支单上盖有项目部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然借款后,项目部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发现存在管理不善。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终就未果。时至今日,所借之款,分为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476574元。被告邵阳路桥辩称,本案相关的事实已经经过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与邵阳路桥,益阳路桥无关,这笔借款是被告何建波的个人行为,另外原告以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何建波有恶意诉讼的嫌疑,邵阳路桥、益阳路桥以及黄柘A标与周福田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即使周福田与何建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与两公司或黄柘A标项目部无关。黄柘A标财务状况良好,无需对外借款或者融资。黄柘A标项目部及何建波均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即使何建波借到该款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该借款应由何建波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路桥辩称,被告益阳路桥和邵阳路桥没有从原告手中借款,被告何建波从原告手中借款没有经过益阳路桥和邵阳路桥两公司授权,非职务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该笔借款的定性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是原告与被告何建波合伙将何建波的个人债务转变为益阳路桥和邵阳路桥两公司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波辩称,借款是本人和公司财务找原告借款,当时借款通过了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并且后来在项目账上还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因为拨款不到位,全部是由本人自筹资金,并且向益阳路桥请示汇报之后,益阳路桥相关负责口头指示借钱开工,并且承诺支付利息。项目到现在为止都没有验收结算,该笔借款应该视为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的借款。诉讼中,原告周福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福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阳路桥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邵阳路桥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益阳路桥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益阳路桥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何建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建波的诉讼主体资格。5、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邵阳路桥和被告益阳路桥同为黄柘公路A合同段施工的共同合作方。6、邵阳司(2008)42号文件,证明被告邵阳路桥为成立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发的通知。7、邵阳司(2010)22号文件,证明被告邵阳路桥为成立的项目部调整相关人员的通知。8、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邵阳路桥为项目部银行开户出具的办理事务的证明。9、开户授权书,证明被告邵阳路桥为项目部银行开户出具的办理事务的证明。10、借据,证明被告邵阳路桥设立的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共计147万元,并约定月息3%,款项用途为工程所有,借据上益有项目部行政公章和财务章。11、会议纪要,证明益阳市交通局针对该项目所作出的相关决议。被告邵阳路桥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6、7、8、9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尤其是证据8、9的法人代表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虚假的借支单。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印件。被告益阳路桥质证认为,完全同意邵阳路桥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何建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邵阳路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建波在承包黄柘A标期间,先后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伪造借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意图将个人巨额债务转变成邵阳路桥的欠款,已构成诈骗罪(未遂)。2、2012年2月11日大祥公安分局对周福田的《询问笔录》及提取笔录、周福田书写的借条形式,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147万元的借条不是真实的项目部借款,以前与何建波发生的借款关系是借给何建波个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工程不清楚,原告从未与项目部或邵阳路桥或益阳路桥发生借款关系,147万元借条上的公章是事先盖好的。3、2012年7月20日大祥公安分局对周福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147万元是本金和利息的累积,但具体怎么累积的已记不清,何建波还了20万元利息。4、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001)号《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S308黄柘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收支账目鉴定意见书》,证明项目部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何建波冒用原告名义借支材料款20万元至今未见材料入库冲账;备用金清查明细表里没有借原告款项的记录;另何建波负责期间完成工程量造价1513万余元,业主支付1572万余元。5、邵阳路桥施工项目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证明依管理制度规定,何建波无权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6、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因公司行政公章不见了报警的情况。7、益阳路桥《承诺函》,证明黄柘A合同段所有债权债务由益阳路桥负责。原告周福田对被告邵阳路桥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的主体针对的是何建波本人,且民事与刑事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对证据2、3,均没有提供原件,来源无法证实,制作该份笔录的机关没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举证目的有出入,询问笔录恰好能证明存在147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来源无法证实其合法性,该份鉴定的委托单位是邵阳公安局,是单方进行委托,只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言,并非原、被告借款行为,且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备用金明细单来自何处无法得到证实,上面没有任何制作该表的经手人、单位机关,就是一份普通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制度对本案的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6,接警登记表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7,没有提供原件,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更说明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之间所约定的债权、债务由益阳路桥进行承担。被告益阳路桥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承诺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何建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其借原告周福田的钱完全是用于项目上。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鉴定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人无关。对证据6出警记录有异议,被告拿项目部公章是事出有因,当时已跟相关的负责人打过招呼。对证据7承诺函不知情。被告益阳路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何建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福田与被告邵阳路桥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周福田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9,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因被告提供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借支单的合法性进行了否认,该借支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本院支持被告邵阳路桥的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邵阳路桥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7,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实公司公章不见后曾报警的情况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份,邵阳路桥参加业主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公司为修建黄柘A标段的公开招标并中标,中标后,邵阳路桥与益阳路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担黄柘线A标段的施工任务,双方约定,邵阳路桥派1名管理人员与益阳路桥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具体工程实施由益阳路桥全权负责。随后,益阳路桥又与何建波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担黄柘线A标段的施工任务,益阳路桥另向何建波收取了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全部退还。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所派人员负责管理银行账户及项目部行政专用章。2008年6月10日,邵阳路桥成立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并根据益阳路桥的任命建议,任命了该项目部相关人员,李曙光为该项目部经理,何建波虽为路基工程师但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同年10月10日,邵阳路桥委派职工彭玲担任该项目经理部会计。益阳路桥委派李楠为该项目出纳。2010年5月18日,邵阳路桥对项目部人员进行调整,何建波改任该项目副经理并仍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1年,由于何建波未能有效地组织施工,工程于6月开始停工,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邵阳路桥于9月20日免去何建波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益阳路桥于11月8日发函解除了与何建波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但在免职前的2011年9月19日晚,何建波在保管该项目部公章的高辉房间内将行政公章拿走。后将公章退回。另查明,周福田与何建波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何建波以个人名义向周福田陆续借得人民币本息共计147万元,每次借款均向周福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期间何建波在2010年1月25日从黄柘线A标段项目部资金账户上向周福田支付利息20万元。后何建波将此前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周福田的借条收回,将1张事先盖好了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支单交给周福田。该借支单记载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借支事由为“用于工程材料款支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元”,借支人为“黄柘线A标段项目部”,在出纳一栏写有“经手人何建波”,约定月息3%。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拖欠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波将以前出具给原告的原始借据收回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的方式,重新给原告出具盖有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支单,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何建波先后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伪造借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意图将个人巨额债务转变成邵阳路桥的欠款,故该借支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何建波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不一,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且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对原告与被告何建波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借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何建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在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何建波个人多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其借款,但对于被告何建波将借款是否用于黄柘线A标段工程并不清楚,每次借款都是由何建波本人经手立据,并未经他人之手,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邵阳路桥、益阳路桥参与借贷或使用借款。何建波与益阳路桥、益阳路桥与邵阳路桥之间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何建波向邵阳路桥交纳30万元费用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邵阳路桥系挂靠关系,虽没有书面挂靠合同,但双方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有书面挂靠合同的,参照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按普通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挂靠人应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建波在庭审中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黄柘A标的工程项目,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应该视为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的借款。但被告何建波没有提供公司财务入账及流水记录,没有提供借款使用明细及流向,没有证据证明何建波将从原告处所借的多笔借款用于黄柘A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阳路桥、益阳路桥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何建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何建波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为被告何建波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何建波个人负责偿还。原告与被告何建波经结算历年本金和利息后立据,应视为被告何建波对以前所欠借款本息的认可,被告何建波所欠原告借款总额为1470000元。原告与被告何建波对借款约定月息3%,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其借款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福田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福田对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福田对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17元,由被告何建波负担21407元,由原告周福田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钢审 判 员  李敏审 判 员  刘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