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张家桥小区563号四楼东南间,以撬锁撞门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崔某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因前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