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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赵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赵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婷。被告赵烽。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赵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燕、张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赵烽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赵烽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尚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06元,由此产生了违约金330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赵烽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烽支付欠缴的物业费1806元、违约金330元,合计2136元;2、被告赵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烽为淮安万达广场一期住宅1号楼1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67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赵烽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赵烽所在的淮安万达广场一期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物业:人民币1.3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办理入伙(住)手续时向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壹年(十二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首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起算日期自《入伙通知》上载明的收楼(交房)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而非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的日期。业主办理入伙(住)手续后,自业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7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5日,被告赵烽办理入伙。被告赵烽已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1806元,尚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起,淮安市康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淮安万达广场一期住宅的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伙流转单、发票、公证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赵烽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赵烽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赵烽应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赵烽支付物业服务费1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赵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80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XX元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