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谦与岑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谦,岑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马谦,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魏秋晨,安徽省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建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公司负责人:李晓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谦诉被告岑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秋晨、被告岑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谦诉称: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岑建新驾驶皖20122**号底速货车,沿214省道行驶至214省道16公里200米处,与马谦驾驶的皖P1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岑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谦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宣城和平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29日。经诊断:马谦右胫骨骨折、头部软组织受伤、右肩胛骨骨折。另查,岑建新驾驶的皖20122**号底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谦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527元【其中:医疗费393元、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15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20元/天×119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510元、鉴定费1720元】。故,马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52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马谦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79.23元(增加部分为医疗费9752.23元、施救费200元)。岑建新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中,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无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3、岑建新已垫付了医药费9752.23元、施救费2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公司予以直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应为90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车损费认可19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2、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岑建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岑建新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岑建新的身份情况;3、马谦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马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情况;4、岑建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岑新建系肇事司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皖2012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岑新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马谦在在宣城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8、工资表三份,证明:马谦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证明其相关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9、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二张,证明:马谦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0、维修发票三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马谦支付其被撞车辆的维修费的事实。11、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马谦支付施救费的事实。12、证人胡培建、徐红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马谦在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系建筑工人,主要从事安装工作,其每年的工资由公司按工作日多少一次性发放。岑建新对马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9、11、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三年来的工资表,缺乏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或劳动合同印证,且2012年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为120元/天,2014年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为100元/天,故其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10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的认定应先于评估,修理费清单中应有配件费用和工时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对马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对于据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天数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29天;对证据8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且应该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因为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认为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物损评估报告,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认可车损为1900元;对证据1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100元;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在2014年3月后与原告联系较少,无法证明原告2014年3月之后的工作、工资情况以及是否产生误工损失。岑建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对马谦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2、3、4、5、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证据7系宣城和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证明马谦进行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马谦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但不能达到其误工标准为200元/天的证明目的。证据9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据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中,修理费清单未载明配件费用和工时费等内容,且无物损评估报告印证,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不与采信;证据11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15时30分,岑建新驾驶皖20122**号底速货车行驶至214省道16KM+200M处,与马谦驾驶的皖P1S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岑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谦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宣城和平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29日,支付医疗费共计10012.23元。经诊断:马谦右胫骨骨折、头部软组织受伤、右肩胛骨骨折。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谦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2014年11月29日,马谦因鉴定在江苏省中医院拍摄X线片时支付医疗费138元。另,马谦还支付鉴定费1720元、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岑建新为马谦垫付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9952.23元。另查,岑建新驾驶的皖20122**号底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马谦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人,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467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岑建新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实依法作出的岑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谦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负全部责任的岑建新予以赔偿。本院综合案情依法对马谦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50.23元(含江苏省中医院医疗费138元);2、护理费。根据马谦的伤情,其伤后90天需人护理,符合医疗实际需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01.60元/天(37074元÷365天=101.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144元(101.60元/天×90天);3、误工费。马谦提举的工资表及证人胡培建、徐红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前,马谦系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人,从事安装工作,其工资每年一次性发放,但工资并不固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即122.40元/天(44677元÷365天=122.4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8360元(122.40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9天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马谦伤后90日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其营养期限为9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其诉请营养费按119天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车损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认为,马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该公司定损为1900元,对此马谦无异议。故,车损费可确定为1900元。8、鉴定费1720元。9、施救费200元。综上,马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54.23元【其中:医疗费10150.23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900元、鉴定费172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含施救费1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保险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72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应赔偿马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4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马谦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30.23元(其中:医疗费1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由岑建新予以赔偿。马谦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岑建新为其垫付的垫付医疗费、施救费等共计995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24元。马谦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岑建新垫付款9952.23元。二、被告岑建新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30.230元。三、驳回原告马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岑建新负担200元,原告马谦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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