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孙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邵阳市洞口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孙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径贝村2区51栋一楼经营一麻将馆。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耗子”(另案处理)与吴某约定,由“耗子”联系参赌人员到吴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进行“三公”赌博,每天给予吴某好处费。自2014年10月6日深夜起至10月9日凌晨,“耗子”每天晚上均带领参赌人员到吴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赌“三公”,并安排被告人孙某负责发牌及抽水、安排被告人李某在门外望风,遇有民警查处便报信。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民警根据举报,来到石岩街道径贝村2区51栋一楼麻将馆,当场将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吴某、孙某、李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黄某等涉嫌参赌人员共37人,查获桌面赌资1,100元以及被告人携带的赌资3,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孙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缴获的赌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