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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喜辉与张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辉,张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53号原告梁喜辉,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瑞,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喜辉诉被告张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李海瑞、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辉诉称,被告张锋与案外人朱某某等人于2013年成立投资公司,被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较复杂的债务关系,原告系朱某某亲戚。2014年4月19日,朱某某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需要原告向被告张锋书写一份20万元的借条,但不实际交付任何金额,仅作为自���与张锋之间倒账的凭据,若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朱某某承诺将自己在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等人用以顶账。原告介于亲戚关系,加之与张锋实际上并不产生债务关系,便向被告张锋书写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张锋20万元,担保人为温博涵,担保人也明知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现案外人朱某某未能与被告张锋解决经济纠纷,被告以借条为名,多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经济纠纷仅存在于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之间,自己只是为朱某某与被告倒账提供了一份借款手续,实际并未产生借款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借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案外人朱某某和被告成立投资公司,自己出于为朱某某和被告倒账而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实际并未产生借贷关系。这��全是原告虚构案件事实,逃避借款的说辞,若要倒账,为何又要提供借条,完全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原告才书写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写的借条是有效凭证,现原告已经给答辩人清息3个月,本案仅仅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所说的案外人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朱某某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朱某某和被告张锋并不是本案所称投资公司的股东。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锋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梁喜辉借款时交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否为朱某某本人所写不得而知,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他是朱某某打电话叫来的,写好借条后,温博涵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之后他俩就走了,并未实际交付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喜辉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张锋书写了200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月,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若逾期,按照10%收取罚款,到期后如未归还则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为温博涵。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喜辉以自己向被告书写借条是为了让案外人朱某某和被告之间倒账,双方之间并未真正产生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其给被告书写的借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喜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