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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满杰与李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杰,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刘满杰,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理赔管理事业部职员。原告刘满杰与被告李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杰诉称:2014年6月29日9时20分,被告李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ZK×)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村东口左转掉头时,与我由东向西骑行的摩托车相接触,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与被告李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多处皮挫伤等,为此我住院8天并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李友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23143.3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146元、护理费133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含车辆和衣物)、鉴定费2983.96元,以上共计221311.31元;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友承担。被告李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治×反应并非外伤所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无相关医嘱,我公司仅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嘱休假天数为6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之父母年仅50岁和51岁,正当年富力强的阶段,而村委会无证明其二人年老体弱多病的职能。残联认定原告之父刘×系肢体×级残疾,属于残疾等级中最轻的等级,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仅为10%的伤残赔偿指数,我公司仅同意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9时20分,被告李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ZK×)在北京市×区×路×村东口由南向北左转掉头时,适遇原告刘满杰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亦行驶至此,原告因躲闪被告李友而驶入路南沟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刘满杰与被告李友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多处皮挫伤等,为此原告住院8天并行×术。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983.96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14日。原告系北京×山庄合同制员工,担任康乐部保龄球维护工职务,其月收入为3022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上班,单位根据相关规定,扣发其工资共计10146元。另,原告之父刘×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3月20日,其系肢体×级残疾;原告之母刘×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2月29日。另查,被告李友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4743.31元,其中医疗费23143.3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146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鉴定费2983.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友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满杰与被告李友负同等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友依法赔偿。鉴于被告李友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友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对二次手术费数额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的证明,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对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护理期限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父母的年龄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且其所受之伤已构成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和鉴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程等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衣物损失于法有据,对于衣物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车辆损坏的记载,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满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共计一十三万零九百七十九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刘满杰负担七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友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由原告刘满杰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李友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