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濮院镇横新路行驶至濮院镇新旗村村委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沈某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