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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兰×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姚×1,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刘×1、姚×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64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1,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刘×2、兰×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53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53年9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5,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1、上诉人姚×1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刘×2、兰×1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刘×2与刘×3、刘×5、刘×1系兄弟姐妹关系,刘×6、霍××为四人的父母,现均已去世。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由刘×6于1988年申请并登记在刘×6名下,该宅基地申请理由是为了给我们结婚用地,诉争房屋系由我二人于1988年共同出资建设,且自建房至今我们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从未间断。根据以上事实,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号院内正房四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二人所有,诉讼费由刘×1负担。刘×3、刘×4辩称:同意刘×2、兰×1的诉讼请求,他们二人所述属实。刘×5、孙×1辩称:同意刘×2、兰×1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他们二人出资盖的房子,从建成到现在他们二人都在居住,这个房子的宅基地之所以登记在刘庆全名下,是因为当时规定子女申请宅基地盖房大队不批,只能由父母代子女申请。刘×2、兰×11987年11月结婚,次年申请宅基地,1989年4月把房子盖起来,完全是由他们出资。刘×1、姚×1辩称:不同意刘×2、兰×1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刘庆全、霍玉荣所盖,是他们的财产,现在老人已经去世,房屋应是他们的遗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6(曾用名刘×7)、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3、刘×5、刘×1、刘×2,刘×6于1996年去世,霍××于2008年去世。刘×3、刘×4于1979年结婚,刘×5、孙×1于1980年结婚,刘×1、姚×1于1983年结婚,刘×2、兰×1于1987年结婚。1988年4月19日,刘×6取得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村×号(现为取中庄村××号)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1989年,涉案房屋建造完毕,并由刘×2、兰×1居住至今。2002年,刘×2、兰×1出资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2014年3月,刘×1、姚×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归其二人共同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7月,刘×2、兰×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该案中,原审法院与原永顺村生产队九队队长李×联系,李×称涉案房屋宅基地申请手续是通过他报批,按照村里的习惯做法,以父母的名义为已经到结婚年龄的刘×2申请了宅基地,即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同时李×证实刘×1、姚×1夫妇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生产队的所有收入全部交给父母。刘×2、兰×1在该案中另申请证人田×出庭证实盖房所用砖瓦系刘×2、兰×1出资委托其购买、运输;证人吴×出庭证实盖房所用木料系兰×1与其共同购买、兰×1家人出钱出力盖房;证人胡×出庭证实其组织人为兰×1盖房。后刘×2、兰×1自愿撤回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2、兰×1称证人再次出庭作证有困难,原审法院调取前案卷宗,刘×3、刘×4、刘×5、孙×1、刘×1、姚×1均认可确系当时的证人证言,但刘×1、姚×1对证人证言所述均不认可。刘×2、兰×1另申请证人梁×(兰×1之嫂)出庭证实盖房时由兰×1之母为兰×1出资3000元、兰×1自三个哥哥处各借1000元,剩余该房款由刘×2、兰×1想办法凑齐;证人岳×(兰×1前同事)出庭证实兰×1盖房时向其借款1500元,并于1年后归还,其本人亦参与帮工。刘×3、刘×4、刘×5、孙×1对证人所×。刘×1、姚×1不予认可,称宅基地系刘×6、霍××为刘×1、姚×1之子申请,盖房系二老人出资,因兰×1是木工,认识人多,帮工者除家人外都是兰×1找来的,后因刘×2结婚无房,就暂由其居住。另查,刘×6、霍××于通州区永顺镇永顺东街×××号另有宅基地一处,刘×1、姚×1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此,刘×6、霍××去世后,该宅基地上房屋由刘×1、姚×1单独使用,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刘×2、兰×1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系父母为刘×2申请,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出资所建,刘×3、刘×4、刘×5、孙×1对此均表示认可,唯有刘×1、姚×1不认可。由于历史原因,关于房屋出资情况各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实,建造涉案房屋时,盖房帮工者除刘×6一家外均系兰×1亲友,刘×2、兰×1中途单独对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刘×3、刘×4、刘×5、孙×1对房屋系刘×2、兰×1所建均无异议,其四人能完整描述宅基地申请、房屋建造过程等事实,所述情况与刘×2、兰×1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与刘×2、兰×1申请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原生产队长李×对当时情况的描述基本相符,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依此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刘×2、兰×1二人出资所建。故对刘×2、兰×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1、姚×1称涉案房屋是刘×6、霍××遗产,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号院内的正房四间房屋归刘×2、兰×1所有。判决后,刘×1、姚×1均不服,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人证言虚假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刘×2、兰×1的诉讼请求。刘×2、兰×1、刘×3、刘×4、刘×5、孙×1均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1、姚×1坚持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所建,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刘×2、兰×1、刘×3、刘×4、刘×5、孙×1对二上诉人的意见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通民初字第5872号民事判决书、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刘×2、兰×1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宅院内的四间正房归二人所有。对于该四间房屋的建造情况,刘×3、刘×4、刘×5、孙×1均陈述一致,认可房屋由刘×2、兰×1出资建造。同时相关证人证言亦表明争议房屋的出资建造人为刘×2、兰×1。上诉人刘×1、姚×1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故对于刘×1、姚×1认为证人证言虚假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目前的证据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2、兰×1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刘×2、兰×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1、姚×1不同意涉案房屋归刘×2、兰×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1、姚×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1、姚×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