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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俊梅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梅,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欢乐世界项目部,刘存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张俊梅,女,1969年3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欢乐世界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存军,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受理原告张俊梅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存军、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欢乐世界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不是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2、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部;3、刘存军不是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人,也不是安徽分公司员工或委托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假设真有借款也是刘存军个人所为,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俊梅系债权人,原告张俊梅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