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贵龙诉王折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贵龙,王折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郭贵龙,男,1972年8月5日生。被告王折建,男,1981年4月24日生。原告郭贵龙诉被告王折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折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贵龙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扶贫局对面住房一套,面积117.32平方米。当天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301278元,按300000元计算;被告领取房产证之前付200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购房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扶贫局斜对面住房一套,约定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30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折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扶贫局斜对面住房一套,面积117.32平方米;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301278元,按300000元计算,其中20000元为办证费用,房款2800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到被告名下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房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28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贵龙购房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鸿审 判 员 吴剑人民陪审员 叶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