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小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林小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7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素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妹。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与被告林小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素琴、被告林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耐德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电气行业知名企业,自2005年开始至今,施耐德电气公司连续7年进入美国《财富》杂志发布的《财富》全球500强排名,是全球范围内电气与自动化领域的领导者。1999年3月15日,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XXXXX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上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继电器、电容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已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施耐德电气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是众多国家级工程项目的电气供应商,施耐德品牌的电气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并以卓越品质在全球享有盛誉,“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和品牌已经为电气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2013年3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犯“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3年3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虹口工商分局)对被告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未及销售的假冒“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的断路器24只,经商标权利人确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的侵权产品。2013年6月6日,虹口工商分局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作出了沪工商虹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虹口工商分局再次在被告处查获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断路��14支。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损害“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及品牌形象,另一方面,以假充真的电气产品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林小妹辩称:虹口工商分局在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查处时,已将全部侵权断路器予以没收,并已对被告处以205元的行政处罚。基于此,被告最多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施耐德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0日,原企业名称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在电子、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书面委托为其提供各项服务,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从事其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下列产品及同类产品的进口、国内采购、批发、零售:电机、电气产品……。1999年3月15日,案外人施耐德电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注册号为GXXXXX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静态转换器;程序器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00年至2011年,《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国电力报》等十家报纸及《现代制造》、《电气时代》杂志对施耐德电气在中国的发展状况进行了报道。根据《财富》杂志的报道,2008年至2010年,施耐德电气公司均入选世界500强。根据《电气时代》杂志的报道,原告对外投资的多家关联公司均入选2008年第九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和2011年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经上海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8年至2010年,原告的主营业务利润均超过20亿元。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施耐德电气的“SchneiderElectric及图”及“施耐德”品牌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该会核查,2007年至2011年,施耐德电气生产和销售的断路器和电开关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一。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标有涉案商标的微型断路器、塑壳断���器和空气开关等电开关产品在中国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经该会核查,使用该商标的电开关产品在2009年至2011年间的市场排名均居前三位。涉案商标于2012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断路器、开关,有效日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原告系“SchneiderElectric及图”等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授予原告在中国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SchneiderElectric及图”等商标的行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权利。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号XXX-XXX号摊位,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装潢材料。2013年6月6日,虹口工商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于2013年1月20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40元的价格购进24个明知是侵权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电器,随后在周家嘴路XXX号上海家户家建材市场B1-09号商铺内对外销售。至2013年3月7日案发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假冒电器4个,销售额28元,非法经营额205元。……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侵犯‘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器贰拾个;二、罚款贰佰零伍圆整。……”。2014年9月12日,虹口工商分局对被告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初,当事人从上门推销者手中用现金购入假冒‘施耐德’断路器14只,总价55元,其中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元件Acti9(1只)、漏电保护C63(1只)、小型断路器C65N(8只)、小型断路器DPN(3只)、小型断路器E9(1只)。之后开始对外销售,售价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元件Acti9每只6元、漏电保护C63每只8元、小型断路器C65N每只8元、小型断路器DPN每只6元、小型断路器E9每只8元,截至案发,上述物品均未售出,违法经营额104元。……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断路器壹拾肆只;三、罚款陆佰圆整。……”。经当庭比对,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分会及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审计报告及年检报告书、相关报纸和杂志、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XXXXXX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商标权人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行使诉讼权利。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原告当庭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案件起诉时仍持续,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GXXXXXX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断路器,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断路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GXXXXXX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商标权人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较高;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专门从事五金材料的销售,对销售产品的真伪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工商部门处罚后再次销售侵犯相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显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一般;被告的经营时间等。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715396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林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币3,000元)。如果被告林小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元,由被告林小妹负担人民币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