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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薛红丽与郭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丽,郭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薛红丽,女,197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兵,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红丽与被告郭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丽及委托代理人宋何伟、被告郭文兵及委托代理人姜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丽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黑EDQX**号松花江牌车辆更换刹车助力器,当时双方商定配件及修理费共计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其经营的配件商店的印章。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明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930.10米处时,将案外人张XX撞伤,车辆亦有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红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件经青冈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薛红丽赔偿张XX57228.03元,案件受理费中的613元由薛红丽承担。另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花费停车费1080元、修车费2490元、拖车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并造成车辆误工损失6300元。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而该制动系统系由被告维修更换,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均有瑕疵,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原告赔偿给案外人张XX的57228.03元及该案中的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080元,修车费2490元,拖车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7191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兵辩称:1、被告只是销售给原告助力器一个,价款是170元,并未收取修理费用,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程序、鉴定方式和方法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采信;3、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在汽车起步行驶后应当检查包括制动器在内的车辆安全技术情况,如果存在问题,应当立即停车,检查排除,而不是继续上路行驶,原告欲将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薛红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兵微型配件商店业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驾驶黑EDQX**松花江牌微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XX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起因系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该案件经青冈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赔偿案外人张XX损失共计人民币57841.03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依据是1、原告超速行驶;2、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以及青冈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于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制动系统不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均有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当庭宣读,且附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用培训教材《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人培训教材》其中第214、215、216、164、166、167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兵微型配件商店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黑EDQX**松花江微型车更换助力器一个,当时被告承诺保修期为3个月,费用为17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仅是被告销售给原告助力器的价款收据,被告方没有收取任何修理费用,更没有保修期的承诺,对原告驾驶车辆的制动系统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原告作为行驶人和驾驶人,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大庆市金双星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结算明细表两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该修理厂至2014年8月4日修理完毕,期间共支出修理费2490元。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汽车修理厂应将修理费的明细表附具到发票后,单独一个明细表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另,液压制动系统的车辆,制动系统由多个部分组成,原告发生事故后鉴定过程中及鉴定后进行车辆修理均未通知被告,目前无法判断制动系统的性能是否合格,即使不合格也无法具体分析制动系统的哪部分、哪一个零件出现问题。本院将综合对证据进行认定。6、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地中和镇将受损车辆拖至青冈县交警队,支付拖车费1000元,将车辆从青冈县拖至大庆市金双星修理厂支付拖车费1300元,共计2300元。被告对2014年7月28日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拖车应当免费,收费是违法的,对从青冈县拖车到让胡路区的拖车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另,原告事故是在青冈县发生的,原告车辆是普通车辆,应在当地修理后驾驶回来,而不应拖车到大庆后修理,这样会增加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机打发票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一般痕迹检验费400元,以上共计900元;2、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工作人员对车辆痕迹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原告驾驶的松花江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左后侧有撞击接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是没有必要进行的,是交警部门的乱作为行为,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笔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黑龙江省青冈县机动车停车场定额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车辆在青冈县交警队停车场停放期间共支付停车费1080元,停车36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收取事故车辆停车费、拖车费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原告的事故,车辆停放36天,显然没有必要性,该鉴定比较简单,不需要停放36天之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文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兵微型配件商店购买刹车助力器一个,并由该商店工作人员安装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DQX**号松花江牌车辆上。安装后原告进行了检查,确认刹车好使。2014年6月24日10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明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930.10米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殿有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拖带的拖车尾部左侧相撞,致王殿有所驾车上乘车人员张XX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DQX**号车辆进行交通事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黑EDQX**号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该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红丽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有关“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有关“第四十三条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应由薛红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张XX无责任。案外人张XX向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红丽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赔偿,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红丽赔偿张XX57228.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原告赔偿给案外人张XX的57228.03元及该案中的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080元,修车费2490元,拖车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7191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刹车助力器,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刹车助力器安装到原告车辆上,安装刹车助力器的行为属于买卖行为的附属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由此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不能证明制动系不合格是刹车助力器导致,并且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已擅自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更换了刹车助力器,没有保持车辆原始状态,无法鉴别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与刹车助力器是否有关。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被告为原告车辆更换刹车助力器后,原告对刹车性能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问题,并且在刹车助力器更换后,事故发生前原告也驾驶过车辆,均未发现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不仅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行为,还存在超过安全车速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完全是因车辆制动系不合格所致。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与被告为其更换刹车助力器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红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