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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松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松林,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松林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松林及其辩护人王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松林通过其同学况某东认识了况某东的姨妈李某喜、姨夫方某锋(某有限公司董事长),且双方达成一个购销煤炭的口头合同,即刘松林向该公司销售煤炭,每吨900元。公司先向刘松林支付购煤款,刘松林收到预付款后向公司发煤。2012年4月10日方某锋向刘松林支付50万元购煤款,4月20日向刘松林支付48万元购煤预付款。4月11日刘松林便开始从陕西发煤到公司,至4月29日,刘松林共向公司运送了432吨煤,总价格为38.88万元,之后便停止了向公司发煤。此后,被告人刘松林在明知不能发煤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购煤预付款不够、要一次性大量发煤、要送回扣、要开具税务发票等理由,要求公司向其转账汇款。方某锋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转账42.336万元,2012年10月31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5日转账30万元,2013年6月25日转账5万元,2013年7月23日转账11万元。方某锋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刘松林支付购煤预付款108.336万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松林以要先支付运费才能发煤等理由,向其同学况某东骗取运费。况某东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分18次向刘松林转账汇款总计66.94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松林同样以要先支付运费才能发煤等理由,向其同学肖某峰骗取运费。肖某峰于2013年10月至11月共分9次向刘松林转账汇款总计53.9万元。被告人刘松林以先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取得对方信任的方式,分别骗取方某锋公司购煤款108.336万元,骗取况某东66.94万元,骗取肖某峰53.9万元。刘松林将其骗取的购煤款全部用于非法经营活动,造成无法归还,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松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松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首先认为被告人刘松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来没有发煤是没有凑足200万元的押金;客观上被告人收到方某锋等的汇款后没有大肆挥霍,后将退回的钱转投福建石狮柴油生意赚钱后去还方某锋等人的钱,且对肖某峰等人进行了说明。后因生意不如意,投入陷进去了,才导致无钱归还。因此被告人与方某锋等人之间的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也存在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年少无知不懂法,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刘松林通过其同学况某东认识了况某东的姨妈李某喜、姨夫方某锋(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后双方达成一个购销煤炭的口头合同,即由被告人刘松林向方某锋的公司供应煤炭,每吨900元,公司先向刘松林支付购煤款,刘松林收到预付款后向公司发煤。随后,方某锋先后于同年4月10日、4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人刘松林支付购煤预付款50万元和48万元共98万元。4月11日,被告人刘松林即开始从陕西发煤给方某锋公司。至4月29日,被告人刘松林给方某锋公司共发煤432吨,煤款总计为38.88万元,此后未再发煤。此后,被告人刘松林在明知不能发煤、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购煤预付款不够、要一次性大量发煤、要送回扣、要开具税务发票等理由,要求方某锋公司向其转账汇款。方某锋公司遂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给被告人刘松林汇款42.336万元,2012年10月31日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5日汇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汇款5万元,2013年7月23日汇款11万元。方某锋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刘松林支付购煤预付款108.336万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松林以要先支付运费才能发煤等理由,向其同学况某东骗取运费。况某东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先后18次向被告人刘松林转账汇款共计66.94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松林同样以要先支付运费才能发煤等理由,向其同学肖某峰骗取运费和购煤款。肖某峰于2013年10月至11月先后9次向被告人刘松林转账汇款共计53.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松林以先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取得对方信任的方式,分别骗取方某锋公司购煤款108.336万元,骗取况某东66.94万元,骗取肖某峰53.9万元,合计诈骗229.176万元。被告人刘松林除部分用于其个人开销,其余全部用于非法经营活动而无法归还,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刘松林的供述证实:他同学况某东曾跟他说过其姨妈有个厂每月需要千把吨煤。2012年4月,他和况某东到了其姨妈李某喜的厂里(某有限公司)见到老总即况某东的姨父方某锋,然后就在方某锋办公室里谈购销煤的事,他对方某锋讲他在陕西榆林做煤生意,如果能先支付预付款,那煤价就随跌不随涨,当时方某锋讲没有用过先发点来试试。之后方某锋通过转账支付给他50万元,他就通过电话联系从陕西给方某锋的公司发了400多吨煤,价格每吨900元。用过后方某锋觉得煤不错,表示愿意与他长期合作。后来陕西榆林煤矿的郭老板说要押金200万元才发煤,方某锋就有些迟疑,到4月20日方某锋付给他48万元,6月份付给42万,凑足了1000吨煤款,但因为排不上队陕西那边一直没有发煤,期间,方某锋一直打电话催他发煤,他也在催陕西那边发煤。2013年元月也是春节前,他到陕西要求退钱,当时退给他十来万现金,剩余的全部转账退回了,他存在他个人的农行卡上。到2013年3、4月份,他在石狮认识了做柴油生意的人,他想做柴油生意赚钱更快,就将方某锋在他那的预付款投去做柴油生意,等赚了钱再还方某锋。因投资柴油资金量大,于是他就慌称很快就发煤了要再打些款,或者以开发票为由、以要补回扣为由等等,方某锋、李某喜个人、天意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除去已发的38万多元的煤款,共转账给他167万余元,除一些用于其个人开销,其余都投到柴油生意里去了。⑵受害人方某锋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左右,况某东(其妻李某喜的外甥)带着同学刘松林到厂找他,在他办公室,他夫妻还有况某东和刘松林四人。刘松林说“我在做煤炭生意,你也帮一下我,我送你的煤比别人便宜几十块”。当时刘松林谈的煤价是每吨900元左右,是便宜些。刘松林还说“我们年轻人没有资金买煤来再结账,要不能你先垫付给我们”,他没多考虑,又有况某东在里面,就没有签订合同,也同意先支付购煤预付款,这样刘松林他们可以赚些钱,他公司也可以用到更便宜的煤。之后4月份,他从个人账户转了50万元给刘松林的账户上。过了十天左右,煤发过来了,他又向刘松林转账。刘松林向公司发了38万多元的煤,后不再发煤了。他一直电话催,刘松林说陕西榆林煤矿老板讲他们出的是大块煤,数量太小粉碎细煤划不来,要到200万元才行。这样他们就陆续向刘松林汇款,他老婆汇过,公司也汇过。后来感觉不对,叫况某东去督促刘松林发煤,刘松林又讲运费没有,况某东、肖某峰两人分别又向刘松林转了几十万元,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但后来一直没发煤,在电话里刘松林总说快弄好了,后来电话也不接或关机,也不见面。这样他们就报案了,他公司共支付给刘松林200余万元,刘松林已发煤38万余元。⑶受害人李某喜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日,她外甥况某东带同学刘松林到公司恰谈煤炭买卖事宜。当时刘松林讲有大量煤供应,价格比她原公司供应商优惠20元每吨,他还说自己目前资金紧缺,要求她公司先支付煤款后,他会按支付款送煤到公司。因况某东与刘松林是较好的同学关系,只是口头约定了购销内容,没有签订合同。4月10日她丈夫汇给刘松林50万元,刘松林便以900元/吨的价格给她公司发了432吨煤,之后就停止供应。刘松林说一批一批的麻烦,可以一次发2000吨,后就以货款不够、运费不够等理由要求继续汇款给他,但他一直没发煤。至2013年7月23日,她夫妻及公司共转账付给刘松林煤款206.336万元,期间只收到他38.88万元的煤炭。况某东见公司汇出大笔货款没收到煤炭,就不好意思与她沟通,便自己垫付给刘松林90多万元煤款。但刘松林还是没有发煤给公司。⑷受害人况某东的陈述证实:他和刘松林是初中同学,平时关系比较紧密。刘松林对他说在做煤炭生意,还要他帮忙介绍煤生意。因他姨父在南丰县开了天意印染有限公司,用煤量大,便于2012年4月到了他姨父公司,在他姨父办公室,刘松林说可比其他供商价格每吨再低20元供煤给公司,当时他姨父就和刘松林达成了口头购销协议,因为他和刘松林的关系,没有签订合同。之后刘松林说自己资金紧张,提出先付款再发煤。他姨父给刘松林个人账户汇了50万元,过了几天刘松林就发了38万元左右的煤给公司。后他姨父又汇了几十万元给刘松林,刘松林就说要一次性发2000吨煤,要他姨父一次性打足煤款。之后几个月,他姨父陆续给刘松林汇了150余万元,刘松林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发煤。他也催,刘松林说还差些煤款和运费,要他帮忙,还说货已到荆州,不及时打款货会被倒掉。为了尽早到货,他于是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付给刘松林汇了93万余元。⑸受害人肖某峰的陈述证实:刘松林和他是初中同学。刘松林经况某东得知他想做煤生意,2013年10月12日与他联系,说自己在陕西榆林有煤矿股份,有很多煤可便宜供应,600元/吨能送到高安。因是同学关系就信了他,也没签合同。当时他说资金紧张,叫他给先垫付些运费,他于10月13日给刘松林汇了12万元,10月16日汇了8万元,刘松林还说不够,他又汇了5万元。10月23日刘松林说前一批煤是给丰城东鹏瓷厂的,下一批就给他,他又陆续汇了17.1万元。后来刘松林又说先给南丰天意印染公司再给他发煤,说运费不够,他又汇了11.8万元。刘松林总共骗了他53.9万元,没给他一点煤。⑹煤炭发运过磅单九份,证实被告人刘松林给南丰天意印染公司九次共计432吨。另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松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松林的行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松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