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大市场施工工地进行盗窃11次,其中盗窃成功7次,被现场抓获4次,盗得钢管、钢筋、扣件等共计150余斤;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施工工地盗窃钢管1根,后将该钢管以15元得价格卖给一名收废品的老年男子;2014年11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施工工地盗窃得钢管7根、铁制扣件3个,并租用“麻木”车将盗的钢管、铁制扣件藏在郝穴镇中天宾馆旁一私人菜地里。次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菜地里搬运钢管扣件时被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的一些施工工地实施窃取他人财物行为1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大市场施工工地窃取钢管、钢筋、铁质扣件等财物共计11次,其中得手7次,另有4次被施工人员现场抓获,均因同情胡某某未报警。胡某某窃取钢铁制品共计150余斤。2、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施工工地窃取钢管1根,后将该钢管以15元的价格出售。3、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施工工地窃取钢管7根、铁制扣件3个,后租用“麻木”车将上述钢管、铁制扣件运至郝穴镇中天宾馆旁一私人菜地里藏匿。经鉴定,被盗钢铁制品共计270斤,价值为18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3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菜地里搬运钢管、铁制扣件时,被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郝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9日8时38分,该所民警将在郝穴镇中天宾馆附近正在转移赃物的胡某某当场抓获。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胡某某盗窃的7根钢管及3个铁制扣件系其所管理的中央半岛施工工地所有。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刘某乙在大市场建筑工地清点施工建材时发现一根消防专用管被盗;两三天前有3根50型钢管被盗;九、十月份时,刘某乙几次当场抓获正在盗窃的小偷,该名小偷与2014年11月9日刘某乙指认的小偷系同一人。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一名男子将其盗窃的钢管藏在刘某甲的菜地里,刘某甲知道其为小偷后遂报警。6.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涉案照片。7.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证字(2014)第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鉴证基准日江陵县县废旧品交易市场钢铁制品的废品收购价格为0.7元∕斤,经鉴定,被盗钢铁制品总重量270斤,价值189元。8.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江陵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陵县公安局江公(郝)行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某某违法犯罪情况。9.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9日抓获胡某某后,胡某某交代其将盗窃的钢管等物卖给收荒货的人,该收赃者无法核实身份,正在进一步调查中。10.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数起盗窃行为中,有4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齐尚春人民陪审员 龚华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