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屈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琦与彭五华、周辉和汨罗市民安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浏阳市龙华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琦,彭五华,周辉,汨罗市民安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浏阳市龙华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屈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田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田再斌,男,汉族,系原告田琦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五华,男,汉族.被告周辉,男,汉族。被告汨罗市民安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76号。法定代表人黄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龙华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五神村。负责人柳连文,该花炮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原告田琦诉被告彭五华、周辉和汨罗市民安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民安公司以浏阳市龙华花炮厂(以下简称龙华花炮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龙华花炮厂为本案被告。龙华花炮厂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龙华花炮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华花炮厂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琦的法定代理人田再斌、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和龙华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贺丰到庭应诉,被告彭五华、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琦诉称:2013年农历年三十晚上十一点三十分许,原告在其母亲的监护下,燃放从彭五华处购买的如意金箍棒彩珠筒。原告让妈妈点燃彩珠筒,却发生了底座炸筒的意外事故,致伤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迄今为止,只有彭五华支付了19000元,其他被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80.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645.7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民安公司辩称:1、法庭应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需进行质量鉴定;2、民安公司是经工商登记许可经营的正规销售商,其货物来源也是正规的生产厂商,民安公司即使作为销售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享有向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追偿的权利;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工伤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不能予以采纳;4、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龙华花炮厂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产品系被告龙华花炮厂所生产,请求驳回对龙华花炮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五华、周辉未予答辩。原告田琦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田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民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关于向田再斌销售花炮及供货来源的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及摘抄件,花炮残留物,以证明被告彭五华、周辉和民安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产品为缺陷产品;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4、相关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诊疗情况;5、医疗票据、屈原分中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单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证明,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烧坏的衣服,以证明原告燃放花炮时受伤;8、证人田建光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与经销商和生产商协商的情况。被告民安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9、经营许可证,以证明民安公司具有销售花炮的资质;10、龙华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龙华花炮厂的基本情况。被告彭五华、周辉和龙华花炮厂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彭五华、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被告民安公司和龙华花炮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民安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从其公司销售,龙华花炮厂认为《经过说明》中记载的是华龙花炮厂,与其无关,本院对《经过说明》中的事发情况和销售情况予以采纳,对花炮残留物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民安公司和龙华花炮厂均有异议,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证据4,被告龙华花炮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胸部火药伤”不太可能,因被告没有证据以推翻“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且该记录与“湖南省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诊断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二被告要求核减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民安公司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龙华花炮厂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纳;证据9、10,被告龙华花炮厂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年三十晚,田琦在其母亲的陪同下燃放“如意金箍棒彩珠筒”花炮,因花炮底座炸筒,致田琦受伤。田琦受伤后,先后经湖南省儿童医院和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9天。2014年5月15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田琦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女性5岁,右乳房部疤痕疙瘩形成,需疤痕修复治疗,其费用约20000元;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事发后,彭五华已支付田琦19000元,田琦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109.41元。另查明:涉案花炮系田再斌自彭五华处购得,彭五华销售的花炮自周辉经营的汨罗市建新食品批发部处进货,而周辉销售的花炮又是从民安公司进货;民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烟花类(B、C、D)级,爆竹类(B、C)级汨罗市内销售;彭五华和周辉无烟花类和爆竹类商品销售许可资格。又查明:涉案产品为喷花类C级;燃放说明中有“燃放时伸开手臂,握住手柄,头部偏离筒口0.5米以上……筒体两端切勿对着身体任何部位;产品与燃放者主体的燃放安全距离至少保持0.6米以上……”,警示语中有“禁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燃放……”;涉案产品上印载有生产厂家浏阳市华龙花炮厂,厂址文家市镇五神村。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花炮燃放残留物,可知涉案产品系在燃放时底座发生了炸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认定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产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本院从其主张。一、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纳。民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龙华花炮厂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理由为:1、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根据相关病历,不能得出需要乳腺修补;3、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并非工伤赔偿,两处十级伤残就自然晋升为九级伤残的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第一,《湖南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有“1.胸部火药伤,4.胸部皮肤烧伤”,阳性特征中记载有“胸廓对称,右侧大片皮肤灼伤烫伤,多发水泡”,且司法鉴定书中检验所见亦有“其中乳房部可见三处皮肤疤痕疙瘩”,事发时田琦为五岁小女孩,乳腺修补有事实根据且属必要;第二,本案虽为侵权纠纷,但田琦并非因交通事故致伤,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予以评定伤残等级符合规定;第三,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按照晋升原则,两个十级伤残可晋升为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龙华花炮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龙华花炮厂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龙华花炮厂也不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故对于龙华花炮厂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3人均具有本案鉴定事项鉴定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田琦受伤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其各项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7645.74元;2、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疤痕修复费用约20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伤情,参照医嘱,考虑其未成年人事实,本院酌定3000元;5、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年÷365天/年×19天=1854.3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和未成年人的事实,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合计为137326.09元。被告提出应核减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2109.41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核减已报销的费用后为135216.68元。田琦为5岁小女孩,在其母的监护下燃放花炮,其监护人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庭审中田琦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小孩子拿着花炮,双手握住,下头对着胸部,前端朝上。”其行为违反了燃放说明中“筒体两端切勿对着身体任何部位”的要求,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负担85%的赔偿责任,即为(135216.68-8000)×85%+8000=116134.17元。彭五华、周辉和民安公司均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且彭五华和周辉无烟花类和爆竹类商品销售许可资格,具有过错,应与民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扣彭五华已支付19000元,彭五华、周辉和民安公司还应赔偿97134.17元。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销售者赔偿后,依法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汨罗市民安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田琦各项经济损失97134.17元,被告彭五华和周辉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田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田琦负担329元,由被告彭五华、周辉和民安公司共同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 方 明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