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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5)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阚某,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阚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阚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阚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建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