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吉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杨吉庆,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员工。原告杨吉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吉C587**(吉C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新高速公路上发生大型交通事故,进而引发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损。2014年12月2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队出具了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但同时载明现场燃烧过后留存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情况。2014年12月31日,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锦价鉴(2014)第15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价格为186027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以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为由拒绝赔付。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停车费用合计19702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该事故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明,因此无法确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锦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意见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明确说明关于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车损价格为186027元,施救费10300元,合计196327元在原告投保的限额内,被告对此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停车费用的诉请,因无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杨吉庆给付人民币196327元。二、驳回原告杨吉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