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天慈与赵文雨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慈,赵文雨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赵天慈,女,1980年5月9日出生。被告:赵文雨,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天慈诉被告赵文雨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毅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慈,被告赵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琪、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该房屋系全家用拆迁款等款项共同购置,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及父母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具有该房屋90%的份额,被告拥有10%的份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定原告具有该房屋90%的份额,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用给全家的拆迁款及被告的钱款所购,因父母给被告安排了工作,故约定房屋90%的份额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未将补偿款给付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兄,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楼房一套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及其父母赵明水、闻霞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上述房屋系2001年其他地址房屋拆迁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于2003年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四方均认可该房为家庭共有房产,因只有被告的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四方均认可该房实为被告占有10%的份额,原告占有90%的份额。四方均同意暂时不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变更,另一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庭审中,被告称买房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没有给付。但被告没有对此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曾与被告有此约定。上述事实,有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原、被告及其父母签订的《协议书》,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于2011年经律师见证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分别占有该房屋90%和10%的份额。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所提原告给付其30万元补偿款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提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房屋归原告赵天慈、被告赵文雨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赵天慈享有百分之九十的份额,被告赵文雨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二、原告赵天慈、被告赵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由被告赵文雨所有变更为原告赵天慈、被告赵文雨按份共有。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赵文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