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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文田与方东明、张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田,方东明,张莹,郑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文田。委托代理人刘苞。(特别授权)。被告方东明。被告张莹。被告郑煌国。委托代理人王槐三。(特别授权)。原告陈文田与被告方东明、张莹、郑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东明、被告张莹、被告郑煌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田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方东明、张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0日归还。以上借款由被告郑煌国作担保。至今,被告方东明、张莹分文未还,被告郑煌国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东明、张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到实际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郑煌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文田向本院提交��条一张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由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方东明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的,但是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因为之前用原告的房子抵押向虞杏来借款,所以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0日,原告、虞杏来和我三个人在银行,原告将钱转给我,我再把钱还给虞杏来。然后原告让我把借条时间改成2013年12月20日。不存在我和原告欺诈担保人的行为,该笔钱是要归还的。被告方东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莹辩称: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是因为我和方东明是认识的,原告让我签了名字,是为了借款更有保障,且我相信原告,当时原告说不会向我追讨的,所以我才签名的。原借条是在2013年9月份出具的,他们在原借条上改了时间,我是不知道的,原告让我再出具借条,我不同意,2013年12月20日,我和方东明已经不联���了,后来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被告张莹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煌国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出具借条是在2013年9月20日,刚才第二被告也提到了,事后借条改成了2013年12月20日,因为原告为了借条的合法性,所以事后要求本案第一、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在第二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把2013年9月20日改成2013年12月20日,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不存在,担保人在2013年9月20日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并不是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因2013年9月20日借款1000000元不成立,主合同不成立,故担保合同也不成立,第三被告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借款1000000元,并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借款,第一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借原告的房产证去银行贷款,到2012年9月17日这1000000元借款第一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在2012年9月27日本案第一被告又借原告的房产证��虞杏来借款1000000元,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时间是一年,2012年9月27日应该在2013年9月27日到期,因为第一被告借款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担心借款还不了,故在2013年9月20日要求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即原告提供的借条。直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第一被告,本案担保人是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9月20日没有交付借款,也不知道第一被告还款已十分困难。在2013年12月20日当天的晚上,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协商欺诈第三被告修改了时间,将还款责任转移到担保人身上。且原告说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系打错字而修改时间,显然违背常理,原告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时间的概念应该超乎平常人,且具有一定的学识,不可能将九月和十二月混淆,同时更能说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帐二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9月17日向银行借款,2012年9月27日第一被告向虞杏来借款均由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针对原告陈文田提交的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第三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张莹系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郑煌国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银行明细单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公证书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东明、张莹曾于2013年9月20日欲向原告陈文田借款10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条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方东明、张莹在具借人一栏签名捺印,郑煌国在担保人一栏及担保人承诺一栏签名,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2013年12月20日,方东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方东明、被告郑煌国在原借条中将时间由2013年9月20日修改为2013年12月20日并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陈文田向方东明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张莹对借条时间的修改不知情。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东明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文田与被告方东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东明尚欠陈文田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方东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煌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证责任。至于被告张莹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表示借条是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2013年12月20日当天出具并修改的,按照常理在办公室打印的借条如发现打印错误应重新打印一张更简单方便,而非在原借条上进行修改,更何况借条的更改应该得到所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认定,张莹以具借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却不在修改时间的地方捺印确认也不符合常理,故应当认定该借条系2013年9月20日出具之后在被告张莹不知情的情况下修改的,即被告张莹对修改后的借条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东明归还借款、郑煌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第三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借条出具后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在发生实际借款之后又被欺诈修改借条时间,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和��一被告之间存在欺诈行为,即使出具借条当时没有真实发生借款行为,但是借款真实发生之后,第三被告也捺印确认修改的借条时间,第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签名及确认行为承担责任。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东明归还原告陈文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郑煌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东明、郑煌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